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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第十九條第一項增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甲○○雖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即修正後第十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應依法諭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原判決未為被告強制工作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本院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第十九條第一項增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稱「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揆其真意,其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係指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後、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者而言;至於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前、裁判時在該條例修正後及該解釋公布後之案件,則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使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一項溯及既往而適用。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同時以一寄藏行為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即修正後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上開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罪處斷,依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條項諭知被告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無不合。檢察官未及查明上開解釋意旨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為不適用法則,依首揭說明,不能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