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二四一四、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凌○俊(已判刑確定)、張○雄(另案審理中)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或由其三人,或由上訴人、張○雄二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先後連續多次在彰化縣草仔埔等地,或以佯裝搭乘計程車方式,或以駕駛小客車由後故意追撞被害人座車製造假車禍方式,或以警示燈及警用指揮棒假裝警察臨檢攔下被害人座車方式,再由其等分持張○雄所有玩具手槍或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於行車途中或抵達目的地時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各次之共犯,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姓名、強盜所得財物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六所示)。其間上訴人、張○雄於遇有女性被害人者,於強盜財物同時,或由上訴人與張○雄二人互為強盜強姦之犯意聯絡,或由上訴人、張○雄、凌○俊三人互為強盜強姦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玩具手槍脅迫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在盜所(即被害人座車上)予以強姦或輪姦得逞後,始駕車離去(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事後其等將劫得財物,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被害人董○東所有職業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外,其餘或予以朋分變價花用,或丟棄滅失。其中上訴人、凌○俊與張○雄,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搶得被害人江○三之金融卡,並逼問其密碼後,三人並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雄、上訴人二人前往彰化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設提款機詐領現款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強劫而強姦被害人張○○(姓名、年籍等詳卷)時,係與張○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之,但其附表編號四犯罪方式欄却記載上訴人張○雄強劫被害人張○○之財物後,再由上訴人基於「單獨之犯意」強姦張○○得逞,並於理由欄載稱上訴人就該次犯行與張○雄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互相矛盾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五犯罪方式欄記載上訴人與張○雄持警用指揮棒將被害人賴○○(姓名、年籍等詳卷)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攔下,於賴○○下車後,由上訴人持玩具手槍抵住賴○○,將之押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非法剝奪賴○○行動自由,再由張○雄駕駛該車,致賴○○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財物,車抵彰化市培元中學附近之墳場旁,由張○雄脅迫將毒打賴○○身邊年僅二歲之小孩,並持上開槍枝抵住賴○○致使不能抗拒,而分由上訴人、張○雄二人先後在車內予以輪姦得逞等情,乃指上訴人與張○雄僅強押非法剝奪賴○○一人之行動自由,且於強押賴○○上○○-○○○○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對之強劫財物,再將該車駛至上開墳場旁,由張裕雄脅迫毒打賴○○身邊二歲之小孩,並持槍抵住賴○○致使不能抗拒,再由上訴人、張○雄予以輪姦得逞之情形;但其理由却載稱上訴人與張○雄強押賴○○及其幼童,剝奪該二人行動自由至上開培元中學附近墳場旁後,再強劫財物並在現場輪姦賴○○,故在強押地點(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至該墳場旁,上訴人等並未著手強劫賴○○財物云云,亦屬事實與理由矛盾。究竟上訴人等強押賴○○上○○-○○○○號自用小客車時,係剝奪幾人之行動自由﹖又其等究係強押賴○○上該車後即致使賴女不能抗拒強劫其財物﹖抑或於強押賴女至上開墳場旁後,始致使不能抗拒而劫財﹖原審未予調查清楚,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張○雄、或與張○雄、凌○俊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先後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草仔埔等地,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財物,或強劫強姦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應係先以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零時許為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然後基於概括犯意,再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連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三、二、一、六所示各犯行,始為正確。乃原判決附表竟記載上訴人係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零時許、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連續為該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顯有認定事實先後次序顛倒,自相矛盾之違誤。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在看守所已深知悔過,虛心接受改善教化,並非罪無可逭難以教化;又其因自幼即一眼失明,缺乏身心調適,始誤入歧途,所為尚非全不可憫恕等語(原審更㈥卷一○四頁),並提出台灣台中看守所獎狀二紙及請求向該所查明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紀錄資料。此項上訴人有利於己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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