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文豐律師
林復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集有限公司(下稱成集公司)股東兼業務經理,與成年人蔡瑞能及王國忠(以上二人未經檢察官起訴)計劃以「假出口、真進貨」之方式,自香港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之煙火進入臺灣地區。明知「傑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科公司)並未委託其承辦進出口業務,竟與蔡瑞能、王國忠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由上訴人聯絡蔡瑞能,取得由王國忠提供傑科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偽造之該公司國際貿易局進出口登記卡影本、偽造之傑科公司負責人「田長樂」印章及與傑科公司近似之「傑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聯公司)公司章各一枚,囑由不知情之潘俊宏轉交由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聯錩報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錩報關公司)不知情之陳宗輝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冥紙一批,及自臺灣地區出口煙火一批至香港。陳宗輝即以上訴人所交付偽造之「田長樂」及「傑聯公司」印章在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文件上偽造印文,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報關等業務,致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進出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文書,核准進出口,足以生損害於傑科公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貨物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同年十一月初,上訴人再以上開出口之煙火受潮,遭客戶拒收為由,委由陳宗輝以偽造之「傑聯公司」及「田長樂」之印章在原判決附表三之文件上偽造印文,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三、四之文件向經濟部國貿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再進口報關,致該等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進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文書,核發輸入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傑科公司及經濟部國貿局、內政部消防署、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貨物進口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與蔡瑞能、王國忠利用再進口之機會,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煙火為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管制進口物品」,於裝載上開退回煙火之貨櫃中,擅自夾藏管制進口物品大陸地區產製之煙火一批,完稅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高雄港碼頭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地區產製煙火一批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前揭偽造之傑科公司負責人「田長樂」印章,及「傑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各一枚係由王國忠所提供,並未明確認定上開印章究竟是否為王國忠或上訴人所偽造。然其理由內卻說明上開印章係上訴人所偽造(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十三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不相一致。且原判決理由論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甲○○以偽造之「田長樂」印章,及「傑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在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印文;並未明確認定,並具體記載其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行為,亦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亦論敍上訴人有使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惟其事實欄中對於上訴人究竟使該高雄關稅局人員將如何不實內容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何項公文書內,則未加以明確認定及記載,亦有欠詳盡。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在貨櫃內夾藏大陸地區產製煙火一批而進口之行為,惟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於何時、在何處夾藏上開煙火,以及於何時將上開煙火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均未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併有可議。㈡、按公司行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貿易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具有證明廠商已獲主管機關登記准許經營輸出入業務資格之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特種文書之一種,如擅自加以偽造或變造,自應成立該條之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行使之傑科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係偽造。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乃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竟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論處,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㈢、原判決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下,記載其偽造之方式為:偽造「聯傑公司」章及「田長樂」負責人章印文各一枚。惟查卷附傑科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上「廠商及代表人(負責人)印章」欄中所蓋之印文為「傑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偽造之「傑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其下另加蓋之負責人「田長樂」印文,亦與本件其他偽造之「田長樂」印文形狀不同(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且該二印文與傑科公司負責人田長樂在原審所提出之該公司及負責人真正之印文似屬相同(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答辯狀附件)。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偽造方式」欄之記載,核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該登記卡影本上「聯科公司」及「田長樂」印文各一枚是否出於偽造?抑或係真正?該登記卡影本內容有無虛偽不實?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此部分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查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此並未查明,遽認上訴人在傑科公司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上偽造前揭印文,尚嫌速斷,自有可議。㈣、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管制進口物品」,係指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而言。如單純私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之物品)進口,而非自淪陷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者,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如超過十萬元,則屬「丙項管制物品」。又前揭規定中所謂「淪陷區」,係指遭中共非法侵奪之中華民國領土而言,並不包括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回歸大陸以前,原由英國所治理之香港(含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在內。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出口煙火一批至香港,旋以遭客戶退貨為由申請再進口返台,於裝櫃時夾藏完稅價格計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九元之大陸地區產製之煙火一批進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被查獲等情。似認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自香港夾藏私運上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大陸煙火進口。倘屬無訛,則當時香港尚屬英國之屬地,並非前述規定之所謂「淪陷區」,或所謂「大陸地區」。因之,上訴人私運之大陸產製煙火應屬前揭行政院公告之「丙項管制物品」之範疇,並非「丁項管制物品」。乃原判決理由內竟謂上開煙火係自「淪陷區」私運入本國自由地區之「丁項管制進口物品」云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按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應引用該條例第十一條以為適用之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惟漏未引用該條例第十一條,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