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訴人 蘇文宏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文宏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第九二號、同小段第九二之二一號,及同小段第九二之二八號三筆土地,係案外人呂榮三、張許淑、與被告乙○○三人共同購買,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而被告甲○○則受託將上述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嗣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共有人之一呂榮三購買承受其持分三三五七三分之六○二三之權利義務;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又向另一共有人張許淑購買其持分二三五七五分之三六六五之權利義務。而上述權利義務之繼受,並均經乙○○代理甲○○表示無異議同意。嗣上述三筆土地中之部分,經共有人同意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剩餘前揭地段第九二之二一及九二之二八兩筆,自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商剩餘土地處理事宜,詎被告等竟否認有該權利信託關係存在,被告等並於自訴人嗣後提出之確認信託關係存在訴訟中,繼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否認有該信託關係之存在,並主張上述土地乃為乙○○一人單獨所購買,並贈與其子甲○○,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經調查證據結果,前開三筆土地,縱原係被告乙○○與案外人呂榮三、張許淑共同出資購得,信託登記被告甲○○名下,其後呂榮三、張許淑各將持分三分之一轉賣與上訴人蘇文宏之母蘇王錦雀,則信託關係乃存在於呂榮三、張許淑或蘇王錦雀與甲○○之間,上訴人並非信託人,即使被告等有背信之行為,上訴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然查:(壹)、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對於取捨之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上訴人除自訴被告等共犯背信罪嫌外,並另就前開土地其應有部分二三五九五分之九六八八,對甲○○提起確認其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上訴人勝訴,即確認其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八號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三頁)。縱刑事判決得不受民事判決拘束,惟上訴人既提出該民事判決,作為主張就前開土地其應有部分與甲○○間有信託關係之證據,原判決予以捨棄不採,自應說明其理由,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予說明,顯有可議。(貳)、所謂信託者,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是故信託契約係着重於對人之信用關係,依其性質雖不得任意讓與,但苟經契約當事人同意,仍非不得將信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前開土地三筆,原係乙○○與呂榮三、張許淑共同購買,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在甲○○名下各節,業據黃禎祥、鄭淑女及楊許秀珠在另件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審理中供證明確,並有甲○○出具之覺書一紙為憑(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七十四、八十、八十五頁,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九十二頁)。呂榮三、張許淑先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並在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註明前開土地係「用甲○○名義登記」,復經乙○○代理甲○○在該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下簽名,亦有買賣契約書二份可證(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乙○○既代理其子甲○○在買賣契約書簽名,如何尚能謂未同意原委託人呂榮三及張許淑將信託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意旨亦已指明,原判決竟謂前開三筆土地縱有信託關係,乃存在於呂榮三、張許淑與甲○○之間,上訴人與甲○○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至十一行),難認未有違誤。(叁)、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等所辯前開三筆土地,與上訴人並無共有關係為可採,其理由無非:⒈乙○○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案外人周銘貴所訂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訂約當事人並無上訴人,且其內容約定地主甲○○分得十三間,若上訴人對前開土地有三分之二權利,應分得八間半,何以上訴人自稱僅分得六間﹖被告等提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三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記載納稅人為甲○○、使用人為張道真,並無上訴人之名義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九行,第五頁第一至三行、第十二至十五行)。但前開土地既信託登記在甲○○名下,使用甲○○名義與周銘貴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有何違背常理﹖房屋大小及其位置,均影響房屋之價格,亦影響房屋分得之數量,原審未命被告等提出房屋分配計算表,何能徒憑上訴人只分配得六間,即謂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主張有三分之二權利為不實﹖土地既信託登記在甲○○名義,其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甲○○,此乃當然之結果。且證人鄭淑女在另件確認信託關係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前開土地原係張道真之妻張許淑、呂榮三及乙○○三人所購,登記在甲○○名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訂定時,因張道真說不必太多人出面,意見多不好處理(指僅由甲○○出面),伊知當時蘇文宏在場,簽約後有通知蘇文宏來分房屋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及其反面)。如上訴人對前開土地未有三分之二權利,何以被告等於訂約合建房屋後通知上訴人前往分屋﹖上訴人提出由乙○○簽名之收據一紙(影本附在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九十三頁),該收據記載內容,略以收到共同購買之前開三筆土地,因合建房屋需要(指支付道路通行費)暫付新台幣十九萬元云云。該收據上之簽名,乙○○不否認係伊所簽,且其上所蓋之印章,與乙○○存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印鑑卡內印文相符(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原審重上更㈣字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如上訴人在前開土地無三分之二權利,何以須分攤該土地與他人合建時之道路通行費用﹖原判決對於上開鄭淑女之證言及收據之不利於被告等證據,恝置不論,顯有疏誤。(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惟其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先後就前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與呂榮三、張許淑訂立買賣契約書,在契約書上均載明「該土地用甲○○名義登記」,並經乙○○代理甲○○在該契約書見證人欄下簽名,用以表示被告等同意上訴人受讓前開三筆土地呂榮
三、張許淑之權利義務(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買賣契約書上之乙○○簽名,經原審法院先後兩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乙○○之筆跡相符(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原審重上更㈣字卷第二宗第七十五頁)。原判決竟謂該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上開買賣契約書見證人之記載(指乙○○代甲○○簽名部分)、墨色與契約文字之墨色不同(如使用不同之筆墨書寫,其墨色當然不同),被告等主張係自訴人(即上訴人)臨訟偽造,尚非全無可能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七至八行,第五頁第十六至十七行),難謂對於證據之取捨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