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 辯護 人 吳澄潔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從事代書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明知楊昭榮持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二四八-三號兩筆土地欲向金主抵押借款,應徵得自訴人之同意,惟楊昭榮因從事建築事業,急需用款,且又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之款項,竟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楊昭榮單獨持自訴人之印鑑章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楊昭榮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楊昭榮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持上開二四八-一號及二四八之三號土地所有權狀、自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至屏東縣○○鄉○○村○○路一三二之三六號被告代書事務所處,委由知情之被告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於「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因而以上開土地設定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予邱鄭欲純,繼而行使該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管理及自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依被告所提出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辦理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邱鄭欲純之前,曾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自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辦理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及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自訴人及楊昭榮為債務人,自訴人並為義務人,辦理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陳行易,嗣上開二筆抵押借款,於本件楊昭榮向邱鄭欲純抵押借款後,隨即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則楊昭榮經由被告之仲介,向邱鄭欲純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實際得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是否用於償還先前以自訴人名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及以自訴人暨楊昭榮名義向陳行易之借款﹖若然,則自訴人是否未同意本件之借款,即非無疑﹖又前述以自訴人名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及以自訴人、楊昭榮名義向陳行易之借款,係如何辦理﹖是否亦由楊昭榮一人出面辦理,事關自訴人是否事先同意由楊昭榮辦理本件之抵押借款,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乃原審未待究明,遽行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又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邱鄭欲純後,由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六日辦理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趙簡春綢、王金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七十七頁),則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及四月間辦理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已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二筆已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邱鄭欲純,苟其未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邱鄭欲純,則何以其於八十四年二月知悉之後,未立即訴請究辦或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訴訟﹖而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始提起本件自訴﹖事關待證事項,亦應予以釐清。乃原審徒以自訴人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月間再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三順位予王金能、趙簡春綢,無非試圖挽回土地遭拍賣之困境,欲減輕拍賣之壓力云云,遽謂不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對自訴人何以於知悉本件抵押借款後未立即循法律途徑解決,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始提起自訴之原因,未予究明,亦難謂其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㈢證人邱鄭欲純於原審前審已證稱:「……三個月後未還,我催討甲○○本人到乙○○那裏和我見面,楊昭榮和他太太也在場,他們要求我讓他們自己賣,甲○○也承認抵押事,沒有否認抵押借款,都未提及楊昭榮盜蓋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四頁正面),乃原判決對邱鄭欲純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唯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