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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未受僱於台南市○○路○段○○○號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亦未見過黃枝柳與王湘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在青草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由黃枝柳將其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出賣予王湘莉、竟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許重榮與被告王湘莉、黃枝柳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案件(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審判時,供前具結而於該案就黃枝柳、王湘莉有無簽訂買賣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稱:買賣契約書是「黃枝柳及葉天來(即王湘莉之夫)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號寫的,他們已經寫好草約讓我寫就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致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時,亦採信被告之證言而判決原告許重榮之訴駁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經查被告既經青草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吳清標、職員張荔荔證述未受僱於該代書事務所,亦非正式在該事務所學習,則如吳清標、張荔荔均不在該事務所之際,被告何以能單獨逗留在該事務所內,為人處理代書之業務﹖葉天來既係到青草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訂約事項,如何會由非該事務所之代書,亦非該事務所職員之被告參與代寫買賣契約書並為見證人之事﹖被告與葉天來是否本來即相識﹖其代寫契約書並為見證人之動機、目的為何﹖有無收取若干報酬﹖凡此事項,與認定葉天來有無偕同黃枝柳到青草代書事務所委託被告代寫契約書之事實,至有關連,原審未切實深入調查,以發現真實,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而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又被告因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為見證人,而被訴幫助王湘莉、葉天來偽造文書罪(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七六頁判決書),則被告在許重榮所訴王湘莉、黃枝柳間確認買賣無效事件訴訟中,所為證言是否足致其受刑事訴追,而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如果係不得令其具結,而誤令具結,本不生具結效力,縱有虛偽陳述,亦與偽證罪成立要件不合,是原審於更審中就此亦有注意調查說明之必要,併予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