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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主張曾於肇事後在加油站打電話報警之事實,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遺棄致人於死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之肇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原則比較論科,亦與從新從輕之法理不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李嘉真家屬李聰發之指訴,證人顏峰、魏高素碧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二五mg/l之飲酒量計算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因其前曾至苗栗縣苑裡鎮「正港卡拉OK」等處喝下大量紹興酒後,酒醉(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案發當時上訴人逃逸,雖未經酒精濃度測試,惟其如經酒精濃度測試必超過標準值)駕駛LX-一九七九號自小客車,內載顏峰及魏高素碧二人,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理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路段時,酒後以時速超過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以下),致撞及適時在其右前方由李嘉真所駕駛之機車,李嘉真被撞後人車倒地而受傷,上訴人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對受傷之李嘉真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上訴人竟不為李嘉真生存上所必要之保護,或為其他救助,竟未下車將受傷之李嘉真送醫急救,反而加速逃逸,遺棄李嘉真,致李嘉真因延誤送醫傷重而於當日上午四時四十九分不治死亡等情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辯稱:⑴伊於案發後因過於驚慌,並非肇事逃逸且於附近加油站以電話報警。⑵被害人在高速撞擊之下,必定當場死亡,被告逃逸未加救護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關係云云,經調查證據後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上訴意旨所稱其於肇事後去加油站加油時曾以電話報警並舉證人魏高素碧為證乙節,原審已傳訊證人魏高素碧,據其證稱:在離大甲鎮不遠之加油站,上訴人確曾有停下來,但伊未看見上訴人打電話等語,並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時均未為上開辯解,而遲至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始為主張,而未予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理由,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本件行為時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新修正規定,本件上訴人行為時,該法條並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之餘地,亦不生有無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二項比較適用之問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駕車肇事致李嘉真受傷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