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綽號「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共組贓物走私集團,並以之為常業,由「阿○」負責取得贓車及出口事宜,乙○○則負責搬運及拆解、磨去引擎號碼及裝箱工作,「阿○」並提供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予乙○○,再由乙○○以每載運一輛贓車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原名甲○甲)負責載運,並交付甲○○十萬元用以購買○○-○○○○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運贓車之工具,另由甲○○於同年八月一日出面租用台中市○○○路○○○號旁之鐵皮屋作為倉庫,供存放贓車,乙○○則自九月一日起租用南投縣○里鎮○○路○○○號及附屬之鋼架平房作為拆解工廠,並以每人每月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亦有犯意聯絡之歐○財、龍○宇、羅○品、趙○中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謝○○等人,在該工廠內負責拆解、磨滅機車引擎號碼及裝箱等作業(以上拆解工人除少年犯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外,其餘均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搬運、寄藏贓物為常業。經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工廠當場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已拆解並磨滅引擎號碼後裝箱之贓車一百三十六箱(每箱一輛機車)、機車零件二十五箱、拆解工具一批、氣壓機一台、封箱機一台、帳冊一紙、記事簿三本、○○-○○○○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並在工廠現場及該自用小貨車上與台中市○○○路○○○號旁之鐵皮屋倉庫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簡稱附表三)所列尚未被拆解之贓車共三十一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贓物,甲○○共同常業贓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應為三年,不得增減。本件原審諭知乙○○常業贓物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未諭知其期間,自有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理由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審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兩人有共同搬運寄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贓物,但其中附表二編號九六、九八-一○四、一○六、一○七、一○九、一一○、一一七、一二○、
一二二、一二四、一二七-一三六、附表三編號二九-三十一號所示之車輛,既無被害人之失竊報告資料,亦無被害人指訴之相關事證,資以證明上開車輛為贓車,徒以警方移送資料所載「未報失竊,已分別電話信函通知說明」,遽認上開車輛為贓車,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警方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查扣上開贓車,但附表二編號三、二十七,附表三編號十一、十四、二十四等五部車輛,係在該時點之後始失竊,形成時間倒置,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附表二編號十八、一一一號之被害人為沈○鉦、吳○哲,附表三編號四之被害人為林○蔚,原判決誤載為沈○衛、吳○哲、林○瑩,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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