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乙○○丁○○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第一六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為台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董事會主任祕書兼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甲○○係台火公司職員兼職工福委會總幹事,上訴人乙○○、上訴人丁○○皆為台火公司職員兼職工福委會委員及幹事,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在中央信託局開設有第AS-一○-一○一號保管箱,其內存有屬職工福委會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台火公司股票四三四張,及福利金即以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十八張約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均由上訴人等四人管理及掌管上開保管箱鑰匙、印鑑章、銀行定期存單印鑑等。因丙○○認其曾幫助台火公司前任及現任董事長李祖壽(現已死亡)、李泰祺父子取得公司經營權,有相當功勞,李祖壽應給付其相當之酬勞,但未給付,乃欲將上開財物及台火公司所有前寄存在該保管箱內永利證券公司股票取走(取走台火公司所有永利證券公司股票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促使李祖壽父子答應及給付報酬。而甲○○、乙○○、丁○○亦知悉丙○○與台火公司負責人間有爭執,但上開保管箱內之台火公司股票及定期存單十八張均屬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所有,不得任由個人取出私自持有,且依法屬於職工福委會之福利金,應存入公營銀行保管,非經職工福委會會議同意,不得動用。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甲○○、乙○○、丁○○亦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共同違背其任務,前往開啟保管箱,將上開財物交由丙○○取走,後丙○○指示丁○○違背任務持前開福利金中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三張定期存單,至華南銀行解約後,將現金交予丙○○,丙○○於同年一月廿六日違背任務,自與其小學同學即台北市私立開平高級中學(下稱:開平中學)校長夏惠汶(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訂立建教合作契約,指示丁○○將其中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帳戶,其餘現金及股票均私自保管,致生損害於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在辦理定存解約日起至期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嗣後如續存預期可得之利息損失,以及如附表一台火公司股票所表彰之權利無法行使、股票無法適時處理等財產及利益損失,後經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發覺解除其職務,命其移交財物,亦拒不交出,經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等提出告訴,始在檢察官命令下交出股票扣押,另現金部分轉存銀行、部分存放私人保管箱中,仍不交出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撤銷,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累犯罪刑;均論處甲○○、乙○○、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罪刑,復皆就甲○○、乙○○、丁○○部分諭知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均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共同正犯,應就意思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行為與結果,共同負其責任,彼此無分軒輊。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上訴人等四人係共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理由欄二-㈥及三內,亦說明丙○○與甲○○、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四行至第七行、第十七頁第七行至第九行),則上訴人等四人間,就本件背信犯行,不論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皆應共同負責。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㈥內,却又謂丙○○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開平中學)不法之利益而有本件背信犯行(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七行、第八行),甲○○、乙○○、丁○○則係意圖為第三人(丙○○)不法之利益,共同有本件背信之事實(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亦即認為丙○○係意圖為自己及屬第三人之開平中學不法之利益,而同屬共同正犯之甲○○、乙○○、丁○○却係意圖第三人之丙○○不法利益,而非屬意圖為共同正犯之「自己」不法利益,
主文欄內,亦分別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甲○○、乙○○、丁○○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不同之諭知。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事實審法院憑其直接之審理及證言之供述,獲得態度證據,卑能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證人如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與上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有違,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此項書面文件,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第四屆委員余仁昇、李泰祺、李泰雄、黃振聲、張文城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共同出具「聲明書」,表示該會未曾提案討論通過授權丙○○與開平中學簽訂職工訓練合作契約等有損職工權益之不切實際計劃方案,向檢察官提出為證(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檢察官偵查中,台火公司員工李泰祺等十七人,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共同提出「連署聲明書」,聲稱上訴人等四人行為,致使福利業務停頓,無法發放福利金,員工權益嚴重受損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七頁);核與其他台火公司職工黃振聲、石姃姩、朱錦雲、陳珠彬、陳淑雲、林月雲、涂竹樹、張文城、賴水波、張茂盛、陳益源、侯添祥具狀所載,皆屬證人等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俱無證據能力。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㈤-2及3-⑵內,皆採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犯罪所憑證據之一(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六行至第十頁第一行,第十二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三頁第七行。上開「連署聲明書」共僅十七人蓋章,原判決誤為十九人)。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自屬違背法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主張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者,應敍明其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未經職工福委會同意,共同自由保險箱取出所謂福利金之銀行定期存單,並將部分定期存單向銀行解約提款。丙○○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一再具狀主張:李祖壽、李泰祺父子二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一案審理中,曾以七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歷年台火公司依法提撥之福利金,均不敷員工福利支出,每年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均須以投資收益挹助不足部分,系爭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所有銀行定期存款,並不屬於福利金範圍,應不受職工福利金條例之限制,無違法性可言等語為辯,再參照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歷年收入支出明細表,顯示系爭定期存款不屬於福利金範圍,應不受法定用途限制云云(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原審上更二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五四頁),原審就上開主張有利之證據未依法詳加調查勾稽,究明真相,亦未於判決內敍明其何以不加採納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四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五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