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在臺東市○○○路○○○號開設「太○壇」,而與被害人黃○結識。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被害人坐落於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客廳內,見被害人僅着浴袍,因酒後衝動,竟欲以強暴手段與被害人為性交,但為其拒絕。因被害人年歲已大,無力扺抗,上訴人終於強制性交得逞。惟於性交之際,因被害人奪力掙扎,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動手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胸部等處,致其陰道及肛門外傷、乳房部挫傷及抓傷、頭皮浮腫(枕部及兩頂顳部嚴重浮腫)、臉部左側挫傷、左耳裂傷、胸部皮下肋骨大片瘀血,及兩側肋骨整排多發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造成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胸腹部大量內出血及心肌梗塞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稱性交者,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既遂罪,卻僅於事實欄內記載「因酒後衝動,竟欲以強暴手段與黃○為性交,但為黃○拒絕。因黃○年歲已大,無力扺抗,上訴人終於強制性交得逞」,對於上訴人究竟如何以強暴之手段,以其性器或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器物,達成強制性交之目的等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並未於事實內為詳細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另理由內僅說明被害人陰道所採取之分泌物,雖未發現精子,而上訴人之衣、褲之血跡,經DNA比對結果,均與被害人之血型相符,且所沾血跡均在大腿內側,再參酌被害人兩乳房皆有挫傷及抓傷、肛門有裂傷及陰道口上下皆有瘀血,及被害人死亡時全身赤裸,其所穿著之浴袍已經被脫下,顯示被害人生前確曾經遭受極為粗暴之性攻擊之情狀觀之,上訴人欲以強暴方法對被害人為性交,惟因被害人之反抗而遭暴力攻擊,因被害人年老力衰,終於為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至堪認定等語。此部分之論斷,僅對於上訴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加以說明,而上訴人是否以其性器或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器物,已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達到既遂目的,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審判決長雖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但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公設辯護人簡○賢起稱:辯護意旨引用辯護書所載」(見原審更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惟遍查全卷,並無公設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書,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為合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並基於殺人犯意動手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胸部等處,造成被害人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胸腹部大量內出血及心肌梗塞而當場死亡等情。係認定被害人被毆打後造成顱內出血及心肌梗塞同為死亡原因。但理由內卻分別引用法醫師顏○順認定「被毆打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定為「被毆打後引起心肌梗塞死亡」等證據,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但顱內出血及心肌梗塞是否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原判決並未再詳予調查釐清,遽採為論處罪刑之依據,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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