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之祖父,即已死亡游秀雄之父游貽貴(民國四十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曾任擁有桃園縣蘆竹鄉錦興村南崁下一○九-三號、一○九-一○五號等多筆祭產土地之游念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祭產土地中之一○九-一○五號等筆土地共有人為祭祀公業莊毅,登記之管理人為游四海。乙○○、甲○○與游秀雄為謀奪該二公業祭產,乃共同謀議偽造該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基於共同之概括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自七十七年間起推由乙○○處理,乙○○在不詳處所預先偽造已死亡之游貽貴、游四海印章各一枚並偽造其印文,而偽造「聘請契約書」一紙,內載「祭祀公業莊毅 設立人:游貽貴 特聘:游四海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 設立人:游貽貴 管理人:游四海 大正四年四月六日」,旋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提出申報書並檢附沿革,派下員系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推舉書等文件,主張游貽貴設立該游念及莊毅祭祀公業,管理人已亡故,彼三人為派下員,請求發給派下員證明及變更管理人登記云云,而為掩飾前開二公業共有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四年四月七日(日據時代為大正四年四月七日)及補強所揑稱莊毅祭祀公業為游貽貴設立之情,乃將申報原不須檢附之該偽造聘請契約書一併檢送鄉公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二祭祀公業真正派下員及游貽貴、游四海和鄉公所對於該二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及管理人登記之正確性。經該鄉公所形式審查認彼之申報,尚欠血統關係證明,暨設立人集資設立憑證,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退件,乙○○等仍不死心,再偽造已死亡之游王順、游達印章各一枚,連同前已偽造之游貽貴印章以之再偽造「約定書」一紙,內載:「茲因為祭祀開台祖先游念,恩公莊毅鄙人願意設立祭祀公業 負担全部費用以期承續香火恐口無憑特立此為照 立書人游貽貴 立會人游王順 游達 大正四年三月六日」等情,隨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陽明為代理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度向蘆竹鄉公所提出申報書而檢附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推舉書、設立祭祀公業約定書影本(即前揭偽造之約定書影本)、聘請管理人契約書影本(即前揭偽造之聘請契約書影本),請該所發給派下員證明及變更管理人登記云云,其間因該二祭祀公業之真正派下員游象財向鄉公所異議,主張甲○○等申報不實,使鄉公所承辦人躊躇,不敢遽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法令准予為派下員公告,屢經公文往返,迄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乙○○檢具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七八民五字第八五二六號函釋意旨,主張彼申報如符合受理要件鄉公所自應依法准予公告,要求鄉公所准予公告,旋李陽明又接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乙○○提出申報之行為,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檢具相同文件為同一申報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二祭祀公業真正派下員,及游貽貴、游四海、游王順、游達與鄉公所對於該二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及管理人登記之正確性,蘆竹鄉公所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蘆鄉民字第○八七三三號函公告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之派下員名冊徵求異議。公告程序進行中,游象財等異議未果,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游象財等真正派下員乃對乙○○等三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訴訟中乙○○等發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祭產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明治四十一年四月七日已登記業主為游念、莊毅,管理人為游貽貴、游旺等情,與彼先前提出所偽造游貽貴於大正四年三月六日出資設立之「約定書」,時間矛盾,露出破綻,乃臨訟再次偽造另一枚游貽貴印章及已死亡游旺、游貽神印章各一枚,以之偽造「讓渡書」一紙,內載:「為出資九仟元付之游旺等人,作公祠共有之土地兩甲七分餘之款,並與游貽神定立廿年租約耕作期將公祠改為莊毅游念祭祀公業。祭祀公業之產業全部歸游貽貴所有。代表人:游旺 見證人:游貽神 受讓渡人:游貽貴 大正二年六月廿日」云云提出法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游象財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游象財等上開祭祀公業之真正派下員對於上訴人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訴訟中乙○○等臨訟再次偽造另一枚游貽貴印章及已死亡游旺、游貽神印章各一枚,以之偽造「讓渡書」一紙,並提出法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游象財等人云云。查該民事案件於本件原審判決前,業經法院為三審判決,有該案件之一、二、三審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卷第七十一至九十九頁)。是上訴人等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究竟何時向何法院提出偽造之「讓渡書」行使,並非不得調閱該民事案卷予以究明,而為明確之認定記載,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於何時向何法院提出上述偽造之「讓渡書」行使,及所謂侵害多人之法益,除游象財外究竟尚有何人,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分三次行使偽造之「聘請契約書」、「約定書」、「讓渡書」,但理由僅說明上訴人等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同時侵害多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究竟何次行使偽造之文書,同時侵害何人之法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未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等推由乙○○偽造「聘請契約書」,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蘆竹鄉公所提出申報書並檢附沿革、派下員系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推舉書等文件,主張游貽貴設立該游念及莊毅祭祀公業,管理人已亡故,彼等為派下員,請求發給派下員證明及變更管理人登記云云,為掩飾前開二祭祀公業共有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四年四月七日(日據時代為大正四年四月七日)及補強所揑稱莊毅祭祀公業為游貽貴設立之情,乃將申報原不須檢附之該偽造聘請契約書一併檢送鄉公所,而行使之。核與理由之編號一說明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上訴人乙○○第一次發文向蘆竹鄉公所請求發給派下員證明,但未檢附任何證明云云,互相矛盾;原判決事實欄又記載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游象財等真正派下員乃對上訴人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一節,亦與理由之㈢說明被害人游象財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對上訴人等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在該民事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始向法院提出偽造之「讓渡書」行使云云之說明亦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理由之㈢說明參照上訴人等因該訴訟發現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已登載祭產土地於明治四十一年四月七日已登記業主為游念、莊毅,管理人為游貽貴、游旺等情,與理由之㈧謂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游四海於明治四十一年四月七日即登記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云云。對於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管理人,其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亦有可議。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游象財等真正派下員對上訴人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於訴訟中上訴人等臨訟再偽造「讓渡書」一紙,向法院提出行使一節,與卷附(外放祭祀公業莊毅、游念案卷宗目錄影印卷第四十二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及繳納訴訟費用收據上所蓋收狀、收款戳章之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顯示該民事訴訟於當日始向法院起訴之資料不盡相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被告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在原審辯稱告訴人謂前開「讓渡書」所載付款之「元」字,為日據時代所沒有之文字,即認該讓渡書係上訴人所偽造。惟告訴人所提出之大正元年帳冊其內即有以「元」為貨幣單位之記載,是其指訴顯然矛盾。又「擔」字,為中文既有之文字,並非現代始有之文字,所謂其簡體字係現代始有,亦屬片面推測之詞,不得據以認定「讓渡書」、「約定書」係上訴人等所偽造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一八三頁背面)。又教育部台語字第八五○七七五四○號函稱:「我國新式標點符號,係採用英文中通行之標點符號,再斟酌中國文字之實際需要,經胡適先生略加修正,而於民國八年由……胡適等聯名提請本部頒行全國使用,計有句號……冒號……等十二種……」等語。是我國之新式標點符號,既係採英文中通行之標點符號,再斟酌中國文字之實際需要,略加修正而成,而民國八年台灣尚在日本統治中,非我國政府所管轄,則前開教育部函是否足以證明當時台灣地區民間之文字書寫無使用冒號(即「:」)之情形,仍非無疑,尚難以上開文書有使用冒號之情形,遽認係現代所偽造。原審對於前開上訴人等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予究明釐清,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一審判決關於游秀雄部分,因其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於前審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亦有未妥,案經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