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盜匪罪刑部分撤銷。
甲○○盜匪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盜匪部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合法提起上訴本院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肺氣腫死亡,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上訴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盜匪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恐嚇取財部分:本件上訴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對於恐嚇取財部分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事實者,必以有合法之上訴存在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經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雖於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後死亡,仍應將此不合法之上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