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四」、「阿達」)曾雇用陸玉平(綽號「黑皮」、「小野」)、劉雅玲(下稱劉女)分任其所營應召站之司機及應召小姐。上訴人曾為劉女所涉安非他命案件具保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劉女已將三萬元償還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又領得退保之三萬元,劉女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要求上訴人於翌日至台中市交還上開三萬元。詎上訴人竟與陸玉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妨害自由罪判刑確定)、李益松(綽號「萬二」,由軍法機關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搭乘由陸玉平駕駛之轎車至約定之台中市○○路巨蛋保齡球館前,共同挾持劉女上車,並將其載至台中市○○路某暗巷處,而剝奪劉女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在車內以劉女前曾應允出一百萬元請其擺平前述安非他命案件,惟僅付二十五萬元為由,要求劉女交付尚欠之七十五萬元。劉女不允,陸玉平、李益松二人遂出手毆打劉女,致其受右臂瘀傷二×三公分、三×三公分,右手瘀傷二×三公分,左手臂瘀傷二×二公分、四×五公分,胸部瘀傷五×四公分、五×三公分之瘀傷。並向劉女逼問其父、母親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及電話號碼,復取出事先備妥之本票、借據,脅迫劉女稱:如不簽寫即將其及家人殺害等語。致使劉女不能抗拒,而簽寫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劉桂賜借款七十五萬元之借據一張,並於保證人欄偽簽其母許千金之署押一枚,並於其下按指印三枚,及填載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地址等項,而偽造許千金為保證人之借據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許千金。另又命劉女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脅迫劉女謂,如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備妥款項換回本票及借據,將讓劉女及其父母死等語。迄至同日晚間約十二時許,始將劉女載至台中水湳機場附近釋放。臨下車前,又迫令劉女交出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各一只。嗣劉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因吸用安非他命(另由檢察官偵查)為警查獲,警方於其住處沙發椅下發現現款七十五萬元。經劉女道出上情,警方乃指示劉女與上訴人約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在台北市火車站東三出口處交款。上訴人指派陸玉平及不知情之林森日、許清貴、吳瑞龍共四人(許清貴、吳瑞龍二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林森日另由軍法機關處理)屆時前往上址甫向劉女取款得手,即為警逮捕,並扣得現金七十五萬元及前述行動電話一具、呼叫器一只(均已發還劉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採用劉女及陸玉平在警、偵訊之供證,以及借據、本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等證據。且警方於查緝劉女時,復在其住處沙發椅下發現現款七十五萬元等情。認定上訴人以強暴等手段逼令劉女簽寫七十五萬元借據一張及本票二紙。惟卷查劉女於警訊時陳稱,其被綽號「阿達」者等人脅迫書寫借據一百七十五萬元及本票二張;警方於其住處沙發椅下所發現之現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係其做為繳付遭恐嚇勒索之用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偵查影印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而陸玉平於警訊時亦供稱,渠等脅迫劉女寫下金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借據一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且警員林慧雄於其所書具之報告書中亦記載:「職林慧雄……查獲劉雅玲吸食安非他命案,後在其家中沙發椅下發現放置現金一百七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則劉女及陸玉平之供證似與原判決上開認定,及卷附借據所記載之金額暨本件查扣之贓款數目均有不符,尚非毫無瑕疵。究竟警方於劉女住處發現之現款金額若干﹖其來源及用途為何﹖倘係七十五萬元,何以警員林慧雄於報告中竟記載其發現現金一百七十五萬元﹖是否有誤﹖又上訴人要求劉女交付之金額究竟若干﹖倘係七十五萬元,何以其除使劉女簽具七十五萬元之借據外,又要求其簽發七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付﹖又劉女簽立借據之金額係七十五萬元,有該借據影本一紙存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何以其與陸玉平二人於警訊時均一致陳稱係簽發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借據﹖是否亦為誤述﹖以上疑點,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劉女及陸玉平之供證既有前述瑕疵,自應詳加查明釐清,始足採為犯罪之證據。乃原審未究明前述瑕疵,遽採為有罪之依據,依上說明,自難謂為適法。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其與劉女交談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為證。該錄音帶並無剪接情形,且其中與上訴人對話之女子聲音確為劉女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劉女之母許千金在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第一五八頁反面)。而查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載有「乙方(即劉女):是警察闖進我家,對我動手動腳……那天確實有被警察弄傷,我當然不敢講是他們弄的……你(指上訴人)沒有挾持呀,筆錄是警察寫的,我當然要簽名…….不是你要我簽的(指本票),那天是你要拿錢還我,在巨蛋保齡球館慢車道上車的,沒有去暗巷,那邊都很亮呀……」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似謂上訴人並未將其挾持至暗巷,亦未脅迫其簽發本票,而其身體所受之傷害係警方所造成,警訊筆錄內容亦為警察自行杜撰云云。其於警訊時既對上訴人作不利之指訴,而嗣後與上訴人電話交談時竟又表示上訴人與本案無涉﹖原因何在﹖其前後不同之說詞,究竟何者為真﹖此攸關本件上訴人犯罪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乃原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傳訊劉女到庭,竟未將上開錄音帶及譯文提示予劉女,並命其說明其與上訴人電話交談之原委。徒以該譯文內容為套問之詞,係臨訟制作,即予摒棄不採,尚嫌率斷,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按強盜犯行,並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倘行為人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另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且發生普通傷害之結果者,固應另成立傷害罪。惟若行為人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同時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者,則應屬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以傷害罪。因此,實施強盜行為而致人於普通傷害者,是否應另成立傷害罪,應以實施強暴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加以觀察,尤應注意行為人於實施強盜行為時,是否另具有傷害之故意,以及所為之傷害行為是否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以為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陸玉平、李益松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挾持劉女上車,在車內要求劉女交付七十五萬元不果,遂由陸、李二人出手毆打劉女,致其身受前述各傷,復出言脅迫劉女,致其不能抗拒而簽立借據及本票等情。認上訴人除犯強盜罪及妨害自由等罪之外,並另成立普通傷害罪。惟對於上訴人於實施本件強盜行為時,是否另具有傷害劉女之犯罪故意,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未就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是否屬於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予以論斷說明,遽認上訴人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