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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高靜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被 告 乙○○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子○○

辛○○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二六○九四、二六○九五、二六○九七、二六○九八、二六○九九、二六一○○、二六一○一、二六一一五、二七三一七、二七六五九、二七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己○○、戊○○、乙○○、辛○○、丙○○、癸○○、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壬○○原係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綜理該局之業務,並主管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及使用管制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馥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辛○○、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及被告甲○等三方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協議將共有信託登記在辛○○及被告丙○○名下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二、五之四、五之六、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十

二、十二之十四等十一筆地號土地,委託海景公司總經理兼仲信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李震東(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辦理變更為建築用地牟利。因部分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無法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被告子○○知悉後,乃介紹時任台北縣議員即被告乙○○與李震東認識,幫忙處理。八十五年初乙○○向子○○表明,如欲行賄,應向地主索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付給縣府官員,前金先付一成(二百萬元),另一千七百萬元由其二人分得。經子○○與李震東商議後向地主開價五千五百萬元,約由李震東分得一千萬元。李震東即告知地主,經應允後,由李震東先向海景公司監察人劉俊慶調借二百萬元交予子○○,子○○同時簽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交李震東轉交海景公司,言明若無法變更應無息退還。子○○旋將該二百萬元轉交乙○○。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辛○○、丙○○與海景公司(由吳治海、周宜桂、被告癸○○、劉俊慶共同代表)及甲○等,應子○○要求訂立協議書,以五千五百萬元供子○○運用辦理用地變更事宜,並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辛○○、丙○○與子○○簽定委任書,委託實際不存在而以子○○為負責人之溥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前述十一筆土地「進行規劃與改良,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乙種建築用地之聲請」,使子○○、李震東、乙○○行賄、朋分資金來源有所據,以為掩飾。乙○○則安排壬○○與子○○、李震東見面商議後,即由子○○負責行賄連絡事宜,由李震東兼辦申請之代書事務,乙○○則兼以其議員身分助該案通過。李震東經壬○○授意以同前地段「一之二、三、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

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辦理變更使用之通盤檢討申請書,壬○○即函轉淡水地政事務所併通盤檢討案參辦,並邀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與李震東及子○○同赴土地現場勘查研議,但未表示辦理之方式。子○○與李震東乃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基於行賄之共同犯意,在「十方傳奇」餐廳將議定二千萬元賄款之事告知壬○○,經壬○○允諾,而期約於事成後交付,壬○○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因不合規定無從以通盤檢討方式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研商後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有關規定,以辛○○等地主名義提出申請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地。李震東並依壬○○指示將台北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及其附件「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在申請書一併送審,作為曾經同意從事建地改良之證明。旋因壬○○認僅保留原一之二、三、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四筆土地即可,其餘十筆土地,無變更價值,應予刪除,並要李震東向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鄰地地主洽購一併變更。惟該三筆土地並非前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所列地號之土地,壬○○及李震東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壬○○在其辦公室內指使李震東,將該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上所記載之「三一之一○」以下地號塗去,變造為「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等四筆地號,並將該函「副本收受者」欄內之受文單位全數塗掉後再予影印,共同變造該函及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下稱變造第一版),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李震東又依壬○○指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提出行使附於所補送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改以「一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等七筆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經承辦人審查認土地改良證明書非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亦非水土保持證明,不得據以辦理變更,且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亦不得變更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擬稿駁回,惟壬○○明知所附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變造,竟違背職務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承辦人所擬之函稿上批示「前已同意土地改良為建地,先會勘,再研商(副知朱議員)」。李震東則於同年四月下旬將此情告知子○○。壬○○又指示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邀集各單位相關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共同至該七筆土地進行會勘,經農業局官員當場異議,表示依規定不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會勘後,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建請加會農業局查證是否屬山坡地,而農業局審查後認為「非屬山坡地範圍,本案變更用地應依森林法第六條及同法第五條規定報請省(林務局)主管機關同意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壬○○因無法順遂,另思將上開土地之一般農業區先違法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上開土地改良證明充作水土保持證明,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而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未派員出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環保局、地政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在地政局會議室開會研商,增邀乙○○出席;由壬○○主持,以上開變造之「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提會討論,壬○○並事先書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乙○○,使各與會單位了解有議員關切,會中做成:「㈠、請工務局、農業局調閱七十一年間建設局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該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㈡、上揭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如經工務局、農業局查明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則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予以更正……。」之結論。會後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查悉該局原卷因逾保存期限已銷燬,而依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會中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七一北府地四字第八二九九號函內容亦無法判定真偽,遂於同年七月三日簽會地政局表示「……查本局(前建設局)七一、六、二八、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無案可稽……建請洽農業局查明本案有無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或報省請示」。壬○○竟罔顧該會審意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指示張澤台,逕簽分會農業局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請查明建設局於七十一年間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經農業局表示「其二者證明書之核發引用法源不同,惟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請逕洽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權責單位查明。」;至同年六月四日簽會工務局部分,壬○○事前即請乙○○於當日攜前開便條紙至地政局取文,自行親會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使承辦人見係縣議員親會而寫立壬○○所欲之意見,因乙○○於是日下午無法按時趕至,乃請其逕至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會辦之公文則另差人送至該課。壬○○復寫下「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字句之便條,附於地政局會簽工務局之公文夾內。待乙○○至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後,表示局長壬○○說會簽內容應依該便條內容照抄即可,該課承辦人丁○○於會簽意見時,因見縣議員乙○○到場關切,又有壬○○所寫上開便條,不疑有他,即在會辦單上登載「查辛○○先生等二人申請於○○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語,經代理課長庚○○逕為判行後退還地政局。壬○○另交待李震東、子○○於本案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向辛○○等地主協調是否願採變更為丙種建地方式辦理,再與「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等地號地主磋商是否有意讓售,以便一併辦理變更。經地主辛○○等人同意更正分區,再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作法;但關於另三筆土地讓售問題無法談成,壬○○認為應有再談之餘地,仍決定按原申請書所列七筆地號發交辦理,而以工務局前述會簽意見已表示「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為由,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將該案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案處理,並將前開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併為附件。經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吳詠智、承辦人林靜慧接辦後請示,壬○○指示技正廖明傳向其二人說明將本案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辦理方向。惟林靜慧於審查製作提案土地清冊時,係以李震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所附十四筆土地清冊為參考藍本,因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並無五之一地號,且五之

六四、五之六六地號又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五之一地號分割出來,故剔除該三筆地號,僅將其餘一之二、三、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

六、十二、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等地號等十一筆核列於土地清冊,並作成「台北縣配合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以「本案標的土地前依縣府函示,曾進行水土保持改良作業,故與原編定一般農業區較不相符,建請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較屬合理,另該項土地改良係進行建地之改良,故建請將一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議,提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壬○○再指示地用課於該審查表初審意見欄內,填註「本案土地前經本府建設局(現為工務局)核發有經工務局認定屬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本案既需申請水土保持,且又有核發上開證明文件,其土地當時應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顯係當時使用分區錯誤,建請更正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意見,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提交「台北縣配合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第一期專案檢討第二次審查會議」審查,經專案小組決議:「請工務局和農業局查明本案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發,如係依規定核發,本案請地政事務所循更正分區及編定程序報縣府核定」,地政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分送各相關單位速依專案小組決議辦理,發函前一、二日,因與同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地主洽購無法談攏,經子○○轉告壬○○無須為該等地主作白工,壬○○遂於發函前,請李震東至其辦公室,對欲進行變更之地號及土地改良證明書應如何變造之事作最後確認,並聯絡吳明意詢問上開土地有無分割情形及分割之時間,因吳明意誤報「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係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分割,壬○○乃取出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指使李震東將該「第一版」影本上之「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塗去,改填「三之六、五之一」地號,並交待其秘書黃郁芬代為影印數份(下稱變造第二版),再將「與正本相符」橡皮章(字戳)交給李震東加蓋於該影本上,交由壬○○違背其職務,將該變造「第二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夾混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作為附件,以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處理之方式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李震東嗣將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變造之事告知子○○。壬○○另於發文前將審查表傳真予子○○,請其轉告李震東,本案最慢於七月底應可完成;同月十四日晚間,子○○、李震東與辛○○等三方地主又另行訂立同意書,將預定付款期日延展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變更標的則改為一之二、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四、五之六、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等九筆,均調整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約定取得謄本後付款九百萬元,其餘條件不變。地政局依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專案小組決議,簽會農業局,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會簽表示,本案一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該局權責,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經農業局局長葉義生判行;壬○○知悉後,恐再轉報省級或中央主管機關,事將生變,除透過乙○○直接找葉義生溝通外,並請葉義生將會簽內「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文字刪除,又恐該局承辦人知悉該簽內容而另有意見,竟借職務上之機會違背職務擅將斯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上開農業局會辦意見之公文書抽下隱匿。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因子○○與辛○○等地主之前述協議完成日將屆,壬○○即電催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吳詠智指示承辦人林靜慧速將該土地更正編定案含更正清冊,在送地政局收文掛號前,於翌日上午交專人持函直接交其審核。林靜慧匆忙間,以地政局函送之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核對,因「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地號四筆原即為山坡地保育區,另「第二版」中並無「三之五、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等三筆地號,林靜慧遂將該七筆直接剔除,僅將其餘一之二、三、三之六、十二等四筆地號列入更正清冊,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送土地更正編定清冊、異動更正清冊,由該所人員張宏茂於同日下午將公文親送至地政局交壬○○先行核閱,壬○○即電告李震東前來取件,以便向地主辛○○等請款。李震東趕抵其辦公室,適壬○○公出由其秘書黃郁芬將該公文逕交李震東核對後,發現該更正清冊之一般農業區部分漏列「三之五、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等三筆地號,山坡地保育區部分漏列「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等四筆地號,俟壬○○返回辦公室得知該情,即於是日下午電詢吳明意,經吳明意說明原即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地號不用列入,一般農業區「三之五」地號係交通用地,亦不用列入,另「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二筆地號經查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十二」地號分割,因「第二版」並未列入該二地號,故均予剔除。壬○○因該更正清冊漏列十二之十

三、十二之十四地號,即囑咐吳明意暫勿發出副本,並將更正清冊「以下空白」欄留白,以便再補註加添漏列之地號,同時指示李震東將「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再次變造補加地號,李震東遂以修正液將「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上之「與正本相符」及「三一之九」地號塗去,改填「十二之十四」地號,經壬○○認為該地號之排列號序過於突兀,要李震東將「三一之九」地號塗去,改填「二九」地號,另將原列「二

九、三五之一」地號塗去,改填「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下稱變造「第三版」,即共增列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二筆),壬○○再囑秘書黃郁芬影印二份,並將「與正本相符」章交予李震東在變造「第三版」蓋上「與正本相符」,一份交壬○○,一份由李震東留用,亦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壬○○嗣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二年五月十日七二北工三字第一-一四八五號函載明「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亦有土地改良查驗登記,指出可引用該函提供作為證明依據。及同月九日上午,子○○與李震東至淡水地政事務所,李震東在途中告知前一日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事,並出示相關資料告知辦理過程,子○○即與李震東、壬○○基於共同之犯意,夥同李震東到淡水地政事務所後,向吳明意出示前開變造之「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要求以抽換並更正原申報之更正清冊方式向吳明意行使,經吳明意發現第三版證明書上之土地筆數不符五十四筆,表示應保留原案,子○○、李震東乃以電話通知壬○○,壬○○即電囑吳明意幫忙處理,惟吳明意仍主張保留原案,不予抽換。壬○○見抽換不成,先於八月十一日傳真上述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號函予子○○,俾其有依據可向地主交代,並告知乙○○轉告子○○改採二階段方式辦理,即已列入清冊之部分先進行變更後,再循同一模式變更其餘部分,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將淡水地政事務所前述來函交付收發轉交承辦人辦理。經承辦人趙沛霖等審核,認為前述四筆土地係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依法應不得逕行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且依作業須知之規定,縣市政府並未獲得授權辦理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項,亦無前例可循,趙沛霖遂堅持應函報台灣省政府核准為宜,壬○○難以左右,乃將該案陳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核處,經地政處函請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表示意見,水保局審查結果函覆地政處表示「經查本案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如擬調整劃入山坡地範圍……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五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八十四年完成山坡地第二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意即目前不得辦理)。因壬○○另電詢地政處承辦之四科科長鄭聰懿,請其於地政處之復函中敘明「法定山坡地與山坡地保育區之範圍並不一致,原劃定如有錯誤,請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等語,俾利其自行違法變更。鄭聰懿認於法並無不合,乃按其意見函復台北縣政府。適壬○○率團赴美考察,地政局承辦人認為地政處之意見不妥,再發函請示地政處,惟地政處仍函請台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自行依法核處。壬○○回國後明知該申請變更案所據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變造之文書,仍違背職務指示地政局承辦人依地政處復函之意旨,擬稿發函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淡水地政事務所遂依函示辦理,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請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更正作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本案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㈡、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台北大學徵收案),由台北縣政府設置區段徵收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召集人為縣長尤清,縣政府一級主管為當然委員,下稱徵收委員會)統籌辦理,壬○○因係地政局局長,對區段徵收工作之執行及補償費之發給有監督、審核之職務。緣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在台北縣三峽鎮設有紡織工廠(下稱三峽廠),因連年虧損,且在台北大學特定區內,上訴人即被告戊○○(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乃決定遷往大陸,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停工關廠,並於次年二月七日左右將廠內最後一批機器裝船遷移大陸另設昆山新廠。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禁止台北大學案徵收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即實施禁建),期間為一年六月。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公告徵收,因委託開發之單位無法籌足開發經費,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公告暫緩發放補償費。徵收區內之大來公司三峽廠因遷廠之時間在公告實施禁建以前,如經徵收,亦不符合領取停業損失補償費之規定。戊○○為期早日領取地價、地上物之補償,並爭取其他補償費,乃指示彭秀順及沈貞風,多次陳情爭取,並參加徵收區之自救委員會,惟無結果。戊○○因認如不行賄承辦公務員,不易有結果,遂指示其在香港所經營之鱷魚恤有限公司副總裁何均昌(第一審通緝中)來台了解,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均昌拜訪壬○○與之往來後,何均昌乃請託壬○○協助大來公司爭取上開補償費,並表示將給付鉅額報酬,惟壬○○斯時未應允受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大來公司之彭秀順知該徵收區內之永欣塑膠公司機器設備已開始查估作業,即向三峽鎮公所主辦課員陳志忠求證,陳志忠表示大來公司已經遷廠,空廠查估並無前例,建議試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書面查估」。彭秀順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三峽鎮公所及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書,請准以該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辦理地上物及機械搬運費之查估。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認無明確法令可循,而將可否准許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案,夾帶於其他程序疑義中,一併請示省政府,惟未獲省政府就所詢書面查估一節予以答覆。壬○○乃指示地用課課長陳炎基及區段徵收組小組長陳琨杰將該案以臨時提案方式排入同年十二月三日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議程,並命陳炎基研擬提會決議之擬辦意見,交由規劃組留賢純就大來公司之陳情事項,繕打會前準備資料,擬請委員會決議大來公司可提出書面資料供查估單位(三峽鎮公所)辦理認定,並安排何均昌代表大來公司以受徵戶代表之名義列席陳情,將該案付委員會討論;壬○○並於開會前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二日,二度與何均昌見面討論列席會議所需準備之資料,何均昌再次強調如能協助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戊○○將在香港交付賄款予壬○○指定之中間人,並請壬○○自行安排收受賄款之中間人,壬○○明知何均昌之要求或為其職務所應處理或將違背其職務,並基於同前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受賄之概括犯意,予以應允而為賄賂之期約,談定賄款為補償費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萬元左右,交付細節另議。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何均昌偕彭秀順赴台北縣政府列席會議,並提出大來公司之請願書,請求補償該公司因徵收遷廠,出售設備、拆遷安裝、遣散費等花費損失共一億二千萬元、歇業負擔貸款利息之損失計八千萬元、等待土地開發辦公費用每月二百五十萬元等損失,並請求准以書面查估機器搬遷等補償費。主席尤清當場裁示有關大來公司之陳情意見,請地政局及三峽鎮公所研議。會後,課長陳炎基即命整理會議紀錄之留賢純將會前為大來公司所準備之擬請決議資料,列於會議紀錄第三項「受代表陳情」欄,並直接將「擬請決議」事項修正為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運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照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等語。而由留賢純擬函經壬○○核稿後層轉縣長尤清核定發文將會議紀錄函送各相關單位查照辦理。壬○○旋與其妻林素妍之兄即被告己○○商量,經己○○同意擔任受賄之中間人,二人即基於對壬○○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壬○○引介己○○與何均昌認識。八十六年一月初,何均昌與壬○○、己○○在台北市亞都飯店地下室餐廳期約於事成後,由戊○○在香港交付賄款,己○○則代表壬○○收受。同月十五日上午,何均昌、彭秀順陪同戊○○,再約壬○○、己○○在亞都飯店會面敲定期約之事,壬○○遂積極指示辦理該區段徵收案補償費之發放作業,其後壬○○即與己○○多次自戊○○、何均昌處收受賄賂。俟因人民陳情地政局承辦人依指示重新擬定「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並由台北縣政府陳報台灣省政府轉報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核定該徵收案,台北縣政府即於同日公告徵收。壬○○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指示何均昌先提出申請函,而於大來公司接獲縣政府回文告知補償金數額後再表示異議,提出所希望補償之數額。何均昌即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書,申請發給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壬○○接到申請函,即要求相關人員至大來公司三峽廠查估地上物,並於一日內完成查估作業。並命對於業務不熟之王賀盛,撰擬內容略以「……應請該公司檢具可資證明文件送辦;本案預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完成地價補償費之發放作業,預估該公司所有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二億八千九百萬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則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計算」之函文,函覆大來公司,該公司即依該函意旨,將申請書面查估之「證明文件」送至地政局,壬○○指示以台北縣政府名義將大來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轉交三峽鎮公所,請該公所辦理,三峽鎮公所收文後即請生產力中心速辦。惟據負責查估工廠拆遷補償作業之生產力中心資產管理組經理陳永愉多次向三峽鎮公所反映「書面查估」於法無據,亦無前例可循,且大來公司所送之書面資料零散不全、機器尺寸未標示,又未提供原有機器照片,無從辦理。壬○○又命區段徵收小組組長陳焜杰催促三峽鎮公所及生產力中心速辦,生產力中心承辦人陳永愉因縣政府要求必須以大來公司所提供之書面查估搬運費,遂僅依據上開書面資料,以其主觀經驗判斷大來公司搬運費之合理金額,製成查估報告,編列大來公司之設備拆遷費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電力設施費為九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惟又於查估報告中說明:「大來公司機械設備於查估日前即已搬遷,故本案並未能實地逐項查估,該報告係依三峽鎮公所函送之書面資料,憑經驗主觀判斷而得,其中與實務或有差距,尚請三峽鎮公所依行政裁量權裁決之」等語,表示大來公司之搬運費,以書面查估雖有不妥,惟是否核發係縣政府之職權,請縣政府自行決定,而函送三峽鎮公所直接函陳地政局辦理,地政局又退還該查估報告,請三峽鎮公所於同日前辦竣搬運費清冊之繕造驗收,三峽鎮公所因係書面查估,無從辦理驗收,僅得依地政局之指示,以該查估報告所編列之金額,造具機器設備搬運費補償清冊,再將補償清冊及查估報告陳報地政局,惟地政局僅將該補償清冊以會簽送請建設局辦理認定,建設局會簽時依慣例並不作實質審查,僅註明查證該工廠是否合法登記,至於是否須酌給搬運費,請地政局逕依規定辦理。壬○○仍一併公告該工廠機器搬運補償清冊,同年五月三日公告徵收期滿,首筆地價補償費確定將於五月十六日發放,戊○○遂指示何均昌邀約中間人己○○出面,在台北市兄弟飯店聚會,簽訂支付賄款之協議書,約定大來公司應先支付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萬元,作為前金,其餘賄款則以壬○○所爭取之金額按比例計算,並由己○○代表壬○○簽約,戊○○則由其子即大來公司掛名負責人林建名出面簽約。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何均昌領取首筆補償費共計四億零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包括地價補償費二億八千九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元,加發四成救濟金一億一千五百零八萬八千二百元)。壬○○為掩飾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乃與己○○、何均昌決定採取在台約定、在港兌現、匯至美國之方式,何均昌並徵得戊○○之同意,四人即共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先由壬○○指示己○○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至香港,同年五月十九日,由己○○在香港恆生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收賄之用,戊○○則簽發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帳號、面額港幣五百零九萬四千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即六億元之三%)之支票一紙,提款存入己○○之恆生銀行新開帳戶內,並拆成三份,每份為港幣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壬○○分取二份即港幣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惟須扣除己○○在港澳三日之機票、飯店等花費港幣八千六百二十元,應得港幣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折合美金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由己○○交何均昌代其匯出同額美金至美國銀行加州舊金山PA

LO AITO 分行己○○所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由己○○授權林素妍享有無限額提領權或稱律師權,其英文名稱為 POWER OF ATTORNEY),由亦具共同收賄犯意之林素妍(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收受。己○○辦妥匯款手續後,旋於同日返台。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底,壬○○指示唐有靜、王賀盛速將大來公司建築物補償費查估公告及發放清冊,以個案優先送工務局認定,並會同北辰公司羅子政及工務局主辦人黃雙祿完成發放金額之計價工作,壬○○並核定公告一併徵收地上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包括前述工廠機器搬運費),公告期間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同年六月二十日,何均昌由彭秀順、沈貞風陪同赴三峽鎮公所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支票,合計三億八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包括地上建築物補償費三億三千七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加發一成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三千三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及機器搬運費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壬○○復指示己○○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赴香港會見何均昌,由戊○○前述銀行帳戶轉帳提取港幣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折合新台幣一億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存入己○○前開帳戶內,己○○再請何均昌代辦匯出美金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至美國加州前述銀行之帳戶內。另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因民眾多次陳情過低,應比照台灣省政府標準發放,區段徵收執行小組召集人王美英事前曾將陳情一事告知壬○○,壬○○即指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之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四次會議中提案於安置計畫增列自動拆除獎勵金,建議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如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補償標準發給建物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違章建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救濟金標準發給救濟金金額百分之三十。經該委員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會決議通過,並增列於安置計畫。壬○○旋就承辦人留賢純之文稿決行函請各單位依該決議事項辦理。而台北縣政府雖訂同年九月五日起統一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惟壬○○因與何均昌、戊○○有賄賂之期約且已收受部分賄款,乃依其職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指示所屬要求趕在七月二十一日前,優先發放該自動拆除獎勵金予大來公司,經確定大來公司可領自動拆除獎勵金為一億五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扣除因獎勵金成數提高及救濟金成數降低而重新計算後認定為溢領之四千七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應再發給一億零六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因壬○○指示,承辦人隨即通知銀行準備,並通知大來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地政局領款,當日上午何均昌即與彭秀順、沈貞風等人,至壬○○之辦公室,壬○○命王賀盛等人到場辦理發款作業,大來公司領取支票後存入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其公司之帳戶。壬○○於該款發放後,又指示己○○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香港,由戊○○簽發同日付款、面額港幣八百萬元及同月三十日付款、面額港幣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之本票二紙,自其帳戶提取港幣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折合新台幣六千一百一十萬元),轉帳存入己○○前開帳戶內,己○○委由何均昌於七月二十九日前分二筆匯出美金五十四萬元及一百萬元至美國加州前述銀行其帳戶後即返台。另戊○○明知大來公司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已歇業,並遷往大陸設廠,並無請求停工損失之依據,竟要求壬○○應再給付大來公司之停工損失補償費,何均昌並將請求補償至八十五年止八年間停工等損失三億三千零三十四萬元之申請書,交付壬○○辦理,壬○○明知其請求於法無據仍違背職務而予應允,命地用課課長王聖文轉交承辦人王賀盛簽辦,王賀盛因見該申請書未經收文程序,且大來公司已於徵收前停工關廠,不合補償要件,遲未處理。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何均昌電詢壬○○辦理情形,壬○○表示原則可以辦理,惟申請資料不夠具體,用語過於客氣,戊○○遂囑咐彭秀順須再加強資料,彭秀順即重謄申請書,將前次申請書中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停工損失予以膨脹,而將大來公司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停工損失,增列至四億九千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利息損失為三千五百九十萬元,共計請求補償五億三千四百萬元。同年十月四日,大來公司即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書,要求給付上述停工損失補償,壬○○再批交王賀盛簽辦,王賀盛乃擬函陳核後將大來公司之申請書轉交三峽鎮公所,請查明未列停工損失之原因,三峽鎮公所函請生產力中心釋復。生產力中心則函復台北縣政府,說明大來公司於查估日前早已完成遷廠,依該中心查估辦法,對於已停工之工廠,不予計算停工損失,如台北縣政府欲予補償,請自行核計後並運用行政裁量權裁決之。惟壬○○仍堅持應發給該項停工損失補償費,並多次向承辦人表示應可考量,且於同年十一月首次局務會報時,詢問該案辦理情形,經課長王聖文報告生產力中心函復結果,表示不能核發,王美英亦持相同見解,壬○○竟當場斥責承辦人,要求再研究提報准予發放之依據。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壬○○因事發遭羈押,地政局始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七八四四八號函,駁回大來公司之申請。在美國收賄之林素妍聞訊後,即將壬○○委託己○○分散存放在美國各銀行之賄款帳戶提領結清,隨即捲款逃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壬○○、己○○、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共同洗錢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丙○○、癸○○等四人為變更其等所有前開三芝鄉土地編定,而與被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李震東、子○○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對於壬○○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因認辛○○、甲○、丙○○、癸○○、乙○○五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該五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五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該五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壬○○指示將大來公司申請以該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辦理地上物及機械搬運費之查估補償案,排入台北大學徵收案之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議程討論,而於開會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二日,二度與何均昌見面,雙方完成賄賂之期約,初步談定賄款為補償費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萬元左右等情,是否僅就土地補償費二億八千餘萬元及地上建築物補償費三億三千餘萬元合計六億餘元部分為賄賂之期約?有無包括五億餘元之停工損失部分﹖尚有未明。如謂包含停工損失之補償在內,則其關於期約賄賂金額依據之記載,相差達五億餘元之巨,能否謂其事實之認定記載無違背論理法則之矛盾,即待究明;若認不包括停工損失部分,則原判決對於大來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以後提出請求給付五億三千四百萬元之停工損失部分,壬○○、己○○究竟於何時地與何均昌、戊○○等為如何之期約賄賂,原判決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否則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壬○○指示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香港,由己○○在香港恆生銀行開立帳戶,戊○○即將港幣五百零九萬四千元存入己○○之帳戶,己○○即交由何均昌代其匯出同額美金至美國銀行加州舊金山銀行己○○之帳戶,由亦具共同收賄犯意之林素妍收受云云。惟對於壬○○、己○○與林素妍在何時地有如何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僅以林素妍事後在美國將己○○帳戶內所存之賄款提領結清,即認林素妍亦為壬○○職務上受賄罪共同正犯之一,並於壬○○、己○○之判決主文內諭知該二人所收受之賄款應與林素妍連帶追繳,尚嫌速斷。又原判決既認林素妍與壬○○、己○○早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而在美國提領收受自香港匯到美國己○○帳戶內之賄款,何以認林素妍之犯意僅及於壬○○職務行為受賄罪,只就該部分與壬○○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而不及於壬○○、己○○因案發時尚在期約階段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及壬○○、己○○、戊○○、何均昌共同洗錢部分?其此部分之論斷,能否謂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殊有可疑,原判決未予敘明釐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壹、四之㈡謂壬○○與己○○就壬○○在台北大學徵收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三次,乃基於壬○○同一監督、審核大來公司各該補償費之發放而來,屬接續行為,成立單純一罪。如果無訛,則壬○○、己○○在同一徵收事件中對於大來公司申請停工損失請求補償而與何均昌、戊○○尚在期約賄賂階段部分,與前開成立單一職務上受賄罪之已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是否同基於壬○○同一監督、審核同一補償案補償費之發放所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即待釐清。原判決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認犯意各別而予以併罰,其審理猶有未盡。㈣、犯洗錢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壹、第二項㈡之⑴謂己○○在調查處偵訊時自白洗錢,惟未說明是否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可議。再原判決認戊○○、何均昌共同向壬○○、己○○行賄,四人又共同洗錢,謂壬○○、己○○所犯之洗錢與受賄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卻謂戊○○所犯洗錢與行賄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其對於收、受賄雙方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所犯之上開數罪名,而為有無牽連犯關係之不同論斷,惟未說明何以在收賄與洗錢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行賄與洗錢即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㈤、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壬○○指使李震東將第一版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以修正液塗改後再加影印變造為第二版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嗣又將第二版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以修正液塗改後再加影印變造成第三版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對於該二次之影印變造均由壬○○交待其秘書黃郁芬影印,惟黃郁芬是否知情,有無犯意之聯絡﹖攸關壬○○與李震東變造公文書共同正犯人數或間接正犯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敘明釐清,亦有可議。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辛○○、丙○○、癸○○、甲○等地主應子○○之要求,訂立協議書,決定以五千五百萬元供子○○運用……,從而子○○等行賄朋分之資金來源即有所據云云。惟辛○○等地主能否謂對於其等前開土地分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限制,無法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毫不知情?若否,則其等願以五千五百萬元之巨款委由子○○等人將之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能否謂對於子○○等以行賄而求非法變更之事毫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絡?殊有可疑。況其等所簽協議書之相對人溥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彼等亦未曾與該公司人員討論土地開發改良之具體辦法,所謂約定改良土地云云,實際上僅係土地編定使用之變更登記而已,能否謂非虛幌掩飾行賄之舉?又原判決既認定行賄官員變更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一事為被告乙○○首先提議,並收取子○○轉交之二百萬元賄款前金,而其當時為台北縣議員,本得督促台北縣政府之公務員依法行事,竟向子○○及地主提議以二千萬元巨款行賄公務員,且欲與子○○朋分一千七百萬元,並安排壬○○與子○○、李震東見面,復兼以議員身分欲助該案在台北縣政府通過。況八十六年八月間,壬○○指使李震東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前後,壬○○與李震東、子○○在電話通話中,壬○○稱:「今天下午要處理好,那個朱議員(指乙○○)下午要來,下午一定要處理,不然來不及了」、「更正部分已談好了,朱議員在我這邊,他已經在跑了」、「這個本來就不行,公務上偽造文書,但是你不換的話又不能變」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三芝證物卷一第一一六頁通訊監察紀錄),如果無訛,乙○○於當時既在壬○○辦公室,又為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事奔走,能否謂其對於子○○、李震東向壬○○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上諸疑點與認定乙○○等五人有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辛○○、甲○、丙○○、癸○○、乙○○無罪部分之判決,尚嫌速斷。壬○○、己○○、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辛○○、甲○、丙○○、癸○○、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壹之四第㈠項說明戊○○就台北大學徵收案書面查估核發機器搬運費及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子○○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辛○○等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弊案,先由被告子○○挑起,嗣後變更困難,李震東有意不再違法變更,但子○○堅持反對放棄,已據李震東供明。子○○係居於主導地位,自難與李震東相提併論,一審判決未宣告緩刑,殊為正當,原判決以有失衡平為理由,宣告緩刑,自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李震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訊問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及子○○、共同被告壬○○之部分供述,證人張澤台、吳明意、鄭聰懿、黃健男、韓中嶽、黃郁芬等之證述,並卷附子○○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收據、以溥巍公司名義與辛○○等地主間訂立之協議書、委任書、同意書、通訊監察紀錄、變造之台北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真正之前開函文及土地改良證明書等影本,扣案「與正本相符」字戳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子○○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子○○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又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且對子○○否認有期約賄賂及知悉土地改良證明書經變造之事,辯稱伊未參與地主之協議,是地主協議完成後再叫伊去簽名;李震東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亦非行賄之前金,而是伊個人之借款,且伊未參與申請變更之作業,一切申請土地變更作業,都是由李震東負責處理,不知李震東有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情形,李震東也未曾告知,與壬○○無期約賄賂之犯行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而不足取,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如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符緩刑之規定,而予以宣告緩刑,茍無違背法令之規定及一般社會衡平之原則,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壹之四第㈤項已敍明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介紹乙○○與李震東認識,嗣後大部分之犯行均由李震東實施,同案被告辛○○亦指本件係由海景建設公司總經理李震東在主導;協議書內容是李震東所擬,亦經見證律師柯君重證明在卷,且犯罪情節嚴重之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第一、二、三版之事,亦係由李震東、壬○○二人逕為勾串,由李震東在壬○○之辦公室親以修正液塗改變造,其犯罪情節較李震東為輕,而李震東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子○○現又任漢神職籃公司總經理,肩負戰神職籃球隊管理之責,有聘書一份存卷可憑,經此偵審科刑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而基於衡平並審酌情理,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其關於此部分之論敘並非無據,且非一般情理所不容,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子○○之緩刑宣告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仍執前詞,以子○○是否居於主導之地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對子○○宣告緩刑不當及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丁○○、庚○○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會簽工務局時,所檢附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本係壬○○與李震東共同變造之第一版,又係影本,被告丁○○自應調閱存檔,審核是否與該局核發之原件相符,惟其既未調卷辦理,即自行認定「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其審查顯有不實。㈡、所謂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與水土保持證明二者不僅法源不同,核發之要件與程序亦有差異。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為農業局,非工務局之業務,丁○○自應再會農業局表示意見,然竟曲解法令擅作主張,自行認定「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其登載顯然不實。㈢、丁○○既未調閱原件,且擬辦之會簽內容係抄錄自壬○○附在公文夾之便條,有關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工務局應無權擅自認定,當時又有縣議員乙○○前往關說,被告庚○○係使用管理課課長,焉能推諉不知?而庚○○對會簽之意見,能否代為判行,自應傳訊工務局局長許時雄查明,庚○○審核不實在先,又擅自代為判行,與丁○○有共同登載不實,至為明確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茍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前開三芝鄉土地變更案之承辦人,壬○○於上述事實㈠所載時地辦理三芝鄉土地變更案時寫下「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字句之便條,附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地政局會工務局之公文夾內,送工務局會簽。而乙○○則至工務局使用管理課關說,表示會簽內容逕依壬○○所寫便條內容照抄即可,丁○○與課長即被告庚○○明知工務局並非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亦非核發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單位,又所謂土地改良證明書,係土地所有權人從事土地(包括建築基地及農地,不限於山坡地)之改良,經驗證核定後,由工務、建設機關核發之費用證明書(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供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計或減免土地增值稅之用;至於水土保持證明,則係針對一般山坡地之開發,於六十六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頒布後,七十二年「山坡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由各縣市政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農業局檢查合格所發給之證明(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其作用為證明該山坡地土地已依水土保持手冊等規定,完成開挖整地及必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二者不僅法源不同,核發之要件與程序亦有差異,況申請案檢附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亦應調卷審核,惟其二人於會簽意見時,竟屈從乙○○及壬○○之要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故意曲解法令,由丁○○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會辦單上登載「查辛○○先生等二人申請於○○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不實意見,表示該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該局所發,且可作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使用,復未依規定層送工務局長審核,逕由課長庚○○審核代為判行,簽還地政局,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審查業務之正確性,因認庚○○、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丁○○、庚○○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丁○○辯稱:山坡地作為建築使用,如依規定辦理水土保持或開挖整地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完竣,依法亦可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而取得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之前提即須限於業主已完成水土保持工程,故取得本件之土地改良證明書自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其於上開會辦單所簽僅係依其所知而為表示,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情形;庚○○辯稱經核發土地改良證明書可推定已完成水土保持工程,故該證明書自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文件,況本件為丁○○承辦,伊僅係審核,每天要處理近二百件之公文,實在無法事事注意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如僅辦理不當,而所登載之事項,又非不實,雖應負行政責任,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所謂會簽者,有別於登載,會簽乃意見之表達,源於對法令認知所為之審查意見。易言之,乃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本於其對法令規章之認識了解而為判斷及表達意見,至於表達是否妥適,有無錯誤,有待上級公務員之審查,自與登載不實有異。經查: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七三○八號函就修訂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補充規定第六項明定「山坡地作為建築使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所辦理之水土保持工程或開挖整地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及完工有案者,可依法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是在山坡地作為建築用地之情形,須業主所為之水土保持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施工並完工有案,始得請領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倘業主已取得縣政府所核發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非不得推定其業經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並經合格審認在案。換言之,其領得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可視同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尚非全然無據。況查本件申請案之土地,除領有台北縣政府七十北府農六字第二○二三○號函載明「設置水土保持設施經本府……至現地勘查與原核准變更設計書圖相符」之水土保持設施完工證明,另經台北縣政府七十北農六字第九四三○號函釋明「本府核發之證明書,……經檢查與原核准設計書相符」應視同檢查合格……更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核發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丁○○於會簽時,本於此一事實及認知,加上與同縣政府地政局局長壬○○手寫便條之內容相符,以一般公務員對長官之信賴,既無任何證據顯示丁○○當時已知壬○○違法或與之有所勾結,則其據此而簽註意見,尚難認係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至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七內密鳳地字0000000號函謂土地改良證明書與水土保持證明兩者申請與取得之過程及要件均不相同,故兩者之用途亦不相同等語,在丁○○簽註會辦意見當時,該函尚未製發而不存在。就當時之法令,在見解爭議上並不明顯,縱因見解不同而無定論,既係個人之意見,苟有認知及見解上之歧異,亦與「明知不實」有所不同,難認有故為不實載述之直接故意。是丁○○縱令信賴該公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而未調卷辦理,涉有疏失,亦屬行政責任範疇,與刑責無涉。既不能證明其當時已知壬○○違法,或自該土地改良證明書之形式即知有變造情事,又不能證明其獲有不法利益或賄賂之要求或期約,衡諸一般情理,堪認係其個人認知及見解之表示,應無甘冒重責故為不實記載之理。又丁○○會簽之內容並未述及送會公文所附之土地改良證明書與原本是否相符,既未論及所附土地改良證明書之真偽,庚○○雖未命丁○○調卷查對,亦難即謂其與丁○○明知該證明書經變造而有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至乙○○雖曾到庚○○之辦公室,但其始終否認有何關說之行為,庚○○亦否認曾受乙○○之關說,始對該會辦事項予以判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庚○○受乙○○關說。況庚○○辯解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則庚○○於審核時雖未予指正,亦難遽認有何犯罪之故意。又查本件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送會辦之便箋,並非由地政局局長壬○○判行,而係由課長莊月桂決行,依卷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四月份局務會議、八十四年八月份第一次、第二次局務會議、八十四年九月份局務會議、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局務會議等之會議紀錄(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三○至第一四七頁)所載,均指示各課隊長、技正對公文如能處理應儘量決行,從而庚○○就本件會辦公文予以決行,亦難認有何不法。此外又無確切證據證明丁○○、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認其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庚○○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庚○○部分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丁○○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卷內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庚○○明知上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係變造,而故意曲解法令為不實之登載,徒以丁○○未調卷辦理,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為農業局,即推測其明知該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係變造,故為不實之登載,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有何違法之具體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庚○○為代理課長,對於上開會簽意見得代為判行之依據及理由,有無傳訊證人即工務局局長許時雄,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難認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傳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許時雄調查庚○○得否代為判行,未盡調查能事;又以庚○○審核不實在先,後又擅自代為判行,謂其與丁○○有共同登載不實之犯行,就丁○○、庚○○二人有無共同登載不實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二人部分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於丁○○、庚○○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