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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7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仁(上訴人之夫,另案處理)、張○綉(張○仁之母)、張○禮(張○仁之弟,張○綉及張○禮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張○義(張○仁之弟)、何○綉(張○義之配偶),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起,以張○綉為首,上訴人及張○仁、張○禮、張○義、何○綉參與經營,共同組成私娼寮集團,以金錢價買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在桃園縣八德鄉(現已改制為八德市○○○村○○路○○○號隔壁、桃園市○○路○○○巷○號及桃園市○○路○○○巷○號三處私娼寮,賣淫圖利,並以之為常業。七十七年十月間,已判刑確定之羅○志將其幼女,即良家婦女羅○○(000年00月000日生,其名字詳卷)價賣予張○綉,交予該私娼集團,容留羅○○在桃園縣八德鄉(市○○○村○○路○○○號隔壁為娼,與人姦淫圖利。迄七十八年底,由上訴人以機車載至桃園市○○路○○○巷○號繼續接客賣淫。七十八年九月間,鍾○菊亦將其幼女,即未滿十六歲之良家婦女林○○(000年00月0日生,其名字詳卷),價賣予張○綉,由張○綉帶至桃園市○○路○○○巷○號私娼寮,容留接客賣淫。上訴人及張○綉、張○仁、張○禮、張○義、何○綉又與已判刑確定之錢○民,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由錢○民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將其女錢○翠(000年0月0日生,已離婚,其名字詳卷)帶至新竹縣竹東鎮,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價賣予張○義、何○綉,容留該良家婦女錢○翠在桃園市○○路○○○巷○號接客賣淫。同年十二月間,錢○民又將其幼女,即良家婦女錢○娟(000年0月00日生,其名字詳卷,生母已歿)以三十萬元價賣予該私娼集團,容留錢○娟在桃園市○○路○○○巷○號接客賣淫。錢○翠、錢○娟、羅○○、林○○每次姦淫所得五百元,由私娼集團抽取一百五十元圖利,餘三百五十元供抵償價賣款。嗣經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巷○號查獲羅○○、林○○及錢○翠,該三人始恢復自由;錢○娟因在桃園市○○路○○○巷○號私娼寮未被查獲,錢○民乃將錢○娟接出。案經錢○娟提出告訴(羅○○、林○○及錢○翠均未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如未成年人原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或其監督權人已對犯人之行為予以同意者,即不生脫離享有親權之人,而妨害家庭監督權之問題,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依各該規定處斷外,要難以本條之罪相繩(本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八一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五一九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羅○○之生母朱○琴早與羅○志離婚,羅○○由其父羅○志監護,朱○琴並非羅○○之監護人;又林○○之生父林○水早已死亡,其生母鍾○菊雖再與甘○聲結婚,但甘○聲並非為林○○之監護人,僅鍾○菊為林○○之監護人;另錢○娟之生母已歿,由其父錢○民監護。且羅○○、林○○、錢○娟等三人,係由各該監護人羅○志、鍾○菊、錢○民,分別價賣予上訴人所屬之私娼集團,如果無訛。則各該有監督權之人,既已對於犯人之行為予以同意,即不發生脫離親權,而妨害家庭監督權之問題。原判決論以略誘罪,自有違誤。㈡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被誘人年雖未滿二十歲,但曾經結婚已有行為能力,就令其婚姻關係現已不存在,因其曾經結婚即已自立脫離監督,不能為妨害家庭之客體(本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認定,錢○翠被誘時已經離婚(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

七、第八行),依前揭說明,即不能為妨害家庭之客體,原判決論以略誘罪,亦有違誤。㈢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固應論以略誘罪,但其判決主文,仍應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字樣(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八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理由亦說明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以略誘論。但主文未依法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亦有未合。㈣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施行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本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係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略誘罪提起公訴。另錢○翠指稱,曾經逃跑被捉回來,不接客就被毒打(見第八七○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錢○娟亦指稱,有兩個保鏢監視(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羅○○也指稱,如果事先知悉就不會答應接客賣淫(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乃原判決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未說明上開指證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逕依同法條第三項之準略誘罪(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以略誘論)論處,亦有違誤。㈤張○義、何○綉被訴涉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略誘罪部分(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相牽連),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見第一審卷判決書及第三○五頁)。乃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與之有共犯關係,並依共同正犯論處,但未敘明其為不同認定理由,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部分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已經修正,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併此指明。另林○○先後供稱,其父母均已死亡(見第八七○六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一四八頁);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林○○之生父母已歿(見第一四八三四號偵查卷第三頁正面第一、第二行),究竟實情如何,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