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修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行為時年方十九歲,尚未成年,竟與少年彭建衛及施珀銓間,或與少年彭建衛及施珀銓、施珀丞、梁翔瑞、羅正華間(少年彭建衛、梁翔瑞、施珀銓、施珀丞、羅正華另案經判處盜匪罪刑在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甲○○及彭建衛二人,並均由甲○○在旁把風,彭建衛下手行竊,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前,竊取林清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內,竊取余淑霖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於得手後,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或彭建衛駕駛上述竊得之自小客車,載送上述其餘之人,持施珀銓所購買之西瓜刀一至三把,於如原判決附表壹所列時間、地點,以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強暴手段,致使如原判決附表壹所列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渠等財物既遂或未遂,所得財物或朋分或變現花用,證件等則予丟棄。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發現少年彭建衛、羅正華等人,而循線查獲上開犯行。並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查得甲○○,並扣得施珀丞所有供做案用之西瓜刀三把、贓物呼叫器手錶各兩只與保齡球一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甚明。甲○○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坦承與少年彭建衛去偷取上述自用小客車,但已否認其偷車之目的係為強盜作案(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原審卷第二○八頁)。另少年彭建衛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第一、二次原本想偷車出去玩而已,後來看到一些人很臭屁囂張,於是打算嚇嚇他們,後來第一次作案後覺得蠻好玩的,又沒有被警察查獲,又有錢賺,於是才又行搶。」、「(偷車之用意即是要行搶﹖)不是,一開始是兜風玩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正、反面、一五七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供承稱:「是我提議偷車,一開始是想偷車逛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故甲○○、彭建衛竊取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初是否意在供其等犯本件強盜罪行,即饒有研求之餘地。且原判決理由欄一既認少年彭建衛等偷車之目的在於行竊(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㈣倒數第二行),又於原判決理由欄三認甲○○等竊取上述自小客車乃供渠等共同強盜之用,並以甲○○所犯竊盜與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強盜罪處斷,而就公訴人未起訴之竊盜罪部分併予審判,不惟理由前後矛盾,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甲○○與少年彭建衛、施珀銓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五之強盜未遂罪行,無非以甲○○及彭建衛、施珀銓於警局偵訊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已供承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三頁、八十五頁反面、八十七頁),為其論據。惟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係供稱: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五之強盜未遂犯行係由渠與少年梁翔瑞、彭建衛、施珀銓四人所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核與少年彭建衛、施珀銓二人供陳該強盜未遂行為僅係由渠等二人與甲○○三人所犯云云,已不相一致(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三頁),且甲○○嗣又已否認渠有參與本部分罪行(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二四一頁)。此外,遍查全卷復查無被害人或贓證物足資證明甲○○確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五之強盜未遂罪行,原判決就甲○○之該部分強盜未遂犯行併予論罪科刑,其採證自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於事實欄三既認定扣案之西瓜刀三把係屬施珀丞所有(見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一行),却於事實欄之附表貳編號一之備註欄記載該等西瓜刀三把係彭建衛所有(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反面第一行),復於理由欄四認定該三把西瓜刀係屬共同正犯之少年施珀銓所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亦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及事實與理由不相契合之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部分,公訴人係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起訴,原判決亦係依該條項之規定予被告論處罪刑,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竟均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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