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王文良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律師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緝字第四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甲○○在第一審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王文良明知其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調借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週轉,經上訴人於同日由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華銀新營分行)電滙同額現款入被告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北總庫營業處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被告領用,迄八十一年五月下旬,被告無法如期償還現款,乃以玉山商業銀行李正斌名義之記名股票一百張交付上訴人抵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始將該股票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之妻江陳玉對名義);惟因被告與上訴人間另有糾葛,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李正斌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股票一百張換取上訴人南非寶島鞋業公司(下稱南非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之股權,而上訴人始終未辦理南非鞋業公司股權移轉,始知受騙云云之不實事實,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上訴人涉犯詐欺、背信罪嫌(業經同案判決無罪確定),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案經上訴人提起反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間收受上訴人所電匯之二百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上訴人所匯入之二百萬元係委託其代為炒作股票,嗣其已簽發以華銀新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八日、面額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返還,並由上訴人及其家屬等於支票背面蓋章,用以繳納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公司)增資股款完畢,另其交付上訴人之李正斌名義玉山銀行一百張記名股票,係用以換取上訴人在南非鞋業公司之美金六萬元股權,因上訴人拒不移轉股權,其始自訴上訴人涉犯詐欺、背信,何來誣告之有云云。
經查:(一)被告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其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李正斌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股票一百張,與上訴人換取南非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之股權,而上訴人始終未辦理南非鞋業公司股權移轉,始知受騙,認上訴人涉犯詐欺、背信罪嫌」云云,向第一審提起自訴,固有自訴狀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始終否認委託被告炒作股票,並堅稱被告係向其調借系爭二百萬元,嗣被告無法如期清償,乃以玉山銀行李正斌名義之記名股票一百張抵償,而非換取南非鞋業公司股權等情;固亦與被告所堅稱系爭二百萬元係上訴人委託炒作股票所交付,嗣其已簽發面額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支票償還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及其家屬背書用以交付欣可公司增資股款,另其交付上訴人之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張,確係用以換取上訴人之南非鞋業公司股權等情,未能一致而互有爭執。第以微論上訴人之所以匯予被告二百萬元,究係借款抑或委託炒作股票而為;惟被告確有於事後簽發面額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一張,由上訴人及其家屬多人背書後持繳欣可公司增資股款,及另以玉山銀行李正斌名義之記名股票一百張,過戶予上訴人之妻江陳玉對名下二情,既為兩造所是認,則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該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之票款,究係繳交被告抑或上訴人在欣可公司之增資股款,及該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與南非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股權是否相當而已。(二)卷考證人即當時任職欣可公司之會計顏美玲,在第一審已證稱:被告有入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股款,由(公司)存摺帳簿(記載)看是交換票,CM是支票交換,該轉帳傳票上「股本」、「王文良」之文字均為其所寫等語,並有該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轉帳傳票、公司存摺、及被告所簽之該支票各影本,存於第一審卷足憑。雖該證人嗣在原審法院前審改稱因時隔已久,不記得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詳情云云;然觀諸原審上訴卷附欣可公司之增資繳款通知所載內容,被告僅須繳納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之股款已足,何須開立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超額近七十萬元之支票抵付;而反觀上訴人連同其家屬江昱圻、江敏瑞、江陳玉對、江昱宜等人,共須繳納二百八十五萬元,且迄未能立證自行繳納該款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上訴審復自承:繳納欣可公司增資股款,有明細表可證,不是我繳納的,是王文良替我繳的等語甚明(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九三頁反面),再參諸該支票背面尚蓋有上訴人及其家屬江昱圻、江敏瑞、楊惠媛、江陳玉對、江昱宜等人之印章,益足證該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確係被告為代繳上訴人及其家族之增資股款,而非被告用以繳納自己之增資股款無訛,蓋苟係被告持以自行繳納增資股款,又何來另由上訴人及其家屬多人背書之舉,況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猶由陳榮興帳戶匯入欣可公司五百七十萬元,亦有各該存摺及傳票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足證被告票信良好,無須他人背書用增信用,又真須他人背書,亦應由被告之親友為之,豈有反找上訴人及其家屬背書之理。至該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支票及被告同日所簽發另紙同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四千元支票,背面雖亦均蓋有欣可公司、及上訴人暨其家屬之印章;惟因支票之使用原因多端,且原欣可公司會計顏美玲復稱因時隔日久不復記憶詳情,已有如前述,而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背書之情事,是難遽此而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上開轉帳傳票上雖載「股本」、「王文良」等字樣,而未加註係代繳上訴人及其家屬之增資股款以明歸屬;然因該轉帳傳票上「股本」、「王文良」之間,既特別以「」及、二標點符號區隔,顯係另有特別意義,否則如係正常之文字使用即無多此一舉之必要,再參諸上開事證之說明,足認會計顏美玲在該轉帳傳票上所書「股本」、「王文良」之意,應係有代上訴人「繳納增資股款」之內涵,祇因當時未明確予以記載清楚,是亦不得徒因該會計之記載方式,即反為被告未代上訴人繳納增資股款之事實。(三)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收受被告所持交一百張玉山銀行股票之情事,且玉山銀行股票當時每股價值十五元,不惟已為證人魏新浮所供明(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六頁),即上訴人在原審更審中亦自承斯時每股以十五元估價無訛,而股票每張一千股,則一百張共值一百五十萬元;另上訴人在原審既亦供承其投資南非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股權在卷,而依八十一年五月初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比二十五計算,該六萬元美金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洽抵玉山銀行一百張股票,其間之價格顯然等值相當。雖上訴人堅稱被告係以該一百張值一百五十萬元之玉山銀行股票,抵償欠其之前開二百萬元借款云云;然該二百萬元如認係借款,至八十一年五月底止,連同利息以民間利率算之,亦值有前開支票所載面額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之多,與玉山銀行一百張股票價值相差近一百萬元,而斯時被告又非清償不起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豈有無端自願接受僅值一百五十萬元股票抵償,相當折價清償而連本金亦短償損失五十萬元鉅款之理?加諸前開被告所持交之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支票,係用以代上訴人繳納欣可公司之增資股款,而清償受自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二百萬元完畢之論述,該玉山銀行股票係與南非鞋業公司股權交換,已非無據。再參諸證人王仁鴻在原審上訴審所證稱:王文良有告以有投資十萬美金,王文良想要其去南非工作叫其去看環境,是日去工廠停工,有去一家以色列人開之工廠收款,並至台灣銀行南非分行查匯率,甲○○之子有去機場云云;及證人陳鳳英在第一審所證稱:他們(指王文良、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一星期左右,在一家餐廳有談南非投資之事,詳情不知,王文良為何要交股票給甲○○亦不清楚云云;繼在原審上訴審所證稱:其將玉山銀行股票(李正斌名義)交付王文良時曾祿爵(南非鞋業公司創辦人)在場云云各等情,益顯被告迭稱以玉山銀行股票換取南非鞋業公司股權云云者,並非空穴來風純屬虛構。從而被告以上訴人拒不移轉南非鞋業公司股權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自訴上訴人背信、詐欺,縱該自訴案件嗣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亦因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蓄意誣告之犯意。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因而將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被告確有交付上訴人以李正斌名義登記之玉山商業銀行股票一百張,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當時之股價每股十五元,總值為一百五十萬元,又上訴人在其投資之南非寶島鞋業公司有美金六萬元之股權,依當時匯率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五元計算,其股權亦值一百五十萬元,則原審綜合調查之證據,認定被告所辯其交付玉山商業銀行之一百張股票旨在換取上訴人在南非寶島鞋業公司美金六萬元之股權,堪予採信,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之論述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相違。是上訴人雖否認為換取股權其事,被訴詐欺背信復經判決無罪確定,但被告提起自訴,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又被告以上訴人始終未辦理南非寶島鞋業公司股權移轉,指為詐欺、背信提起自訴,然所謂未辦理股權移轉,純為民事上之契約履行關係,根本不成立詐欺、背信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難以誣告罪相論,從而原審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尤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有調查疏略、未盡調查證據,及採證有違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