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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係設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一-二號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之股東,甲○○並為光隆公司負責人曾信雄之胞妹。緣光隆公司第三廠欲○○○鄉○○段擴廠,需建廠用地,乃由光隆公司陸續取得北埔段共五十六筆農牧用地(總面積一七‧二五九四公頃)之各所有人同意其報編為工業用地,其中包括乙○○所有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以下同)之十一筆土地及其他五筆土地,併由乙○○出具同意書供光隆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依獎勵投資條例(已於八十年一月卅日廢止)之規定擬具「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申請工業用地計劃書」向花蓮縣政府層轉中央申請變更上開五十六筆土地報編為工業用地,並由光隆公司俟申請核准後,再分別向各地主價購或交換以取得上開五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建廠。嗣該申請案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由台灣省政府函轉知花蓮縣政府業奉行政院核定准予編定為工業用地,乃乙○○明知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土地原屬農業用地,且大部分之土地原即廢耕供光隆公司作為堆置石材之用,如出售移轉予光隆公司供工業用地,依法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即其取得所有權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依法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與甲○○共謀圖逃漏土地增值稅,於上開台灣省政府函於八十年二月廿一日送達花蓮縣政府後,花蓮縣政府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公告並通知有關單位編定工業用地之前,獲悉已核准之訊息後,即由乙○○於同年三月六日以買賣名義將附表之土地出售予甲○○,同時將土地價值由原地價提高改為當時移轉之申報現值(其地價及差額如附表),利用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僅以書面審查作業,並未實地勘查有無耕作,以及稅捐處尚未獲通知已改編為工業用地之漏洞,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致稅捐處承辦人員不察,於同年月八日收件後,於十六日即予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旋於同年四月一日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完竣,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政府之稅收,並因以此詐術方法逃漏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百廿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甲○○於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後,亦未耕作,嗣於同年四月間經花蓮縣稅捐處選案列入農地清查案件,並派員於同年四月廿四日及六月廿五日實地勘查二次結果發現該大部分之土地長久均未耕作而係供光隆公司堆置石材用,甲○○復於同年七月卅日將附表編號四、七、八、九、十共五筆土地以同年度已據實申報現值買賣按現值移轉未漲價,向稅捐處申報土地現值移轉擬移轉登記予光隆公司,因稅捐處已查核其前次移轉時逃漏土地增值稅,始於同年九月間再申請撤銷移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等以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乙○○委任不知情之代書吳惠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虛偽以「上開土地係申請人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合於免徵土地增值稅」填載於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持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使該處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據以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予被告乙○○、甲○○二人等語(原判決理由),然原判決事實欄並無此記載,其理由之說明已失其依據。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所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之理由,尤嫌判決理由不備,依首開說明,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本件原判決理由係引據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花稅財字第二四四三一號函,謂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係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案件時檢附有關文件,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原判決誤載為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五十八條規定為書面審查,而毋須為實質審查,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但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係規定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自行耕作之農民及權利變更之日之認定;第五十八條係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並未明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僅為書面審查即可,而毋須為實質審查。況關於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及程序,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土地稅減免案件,應於查核會勘核定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是以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前函所稱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毋須為實質審查等語,是否符合上開行政院訂頒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不無商榷餘地。此由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依據財政部相關令函所訂審核勘查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作業要點三規定,書面審核時發現有㈠同一地段或相鄰地段土地集中移轉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以上者。㈡移轉土地免徵稅額每筆超過三十萬元或整批移轉免徵稅額超過五十萬元者,得簽陳處長核准後,實地勘查(本件符合上開得實地勘查之條件)(見調查局移送書第一八三-一八四頁)。足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並非以書面審查為已足。是以本件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究竟應否實地勘查,原審未函請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查覆,以為判斷之依據,期毋枉縱,遽行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㈢上訴人等於原審具狀陳稱:原法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檢察官之送達證書,其送達時間欄空白,並未有送達時間之記載。為究明前審檢察官所提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請調閱前審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有關文件,查明檢察官於前審之上訴是否逾期(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此項調查之聲請,關係本件得否再為實體判決,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對此調查之聲請,未予置理,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