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李克欣律師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偵字第二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張○盛等人,經常聚集數十輛機車,往來競駛於桃園縣境內各大馬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街口○○○便利商店旁,由張○盛糾集上訴人甲○○與少年賴○穎等人共約二十餘人,提議共同騎車出遊,並事先由張○盛將預備之鋁製球棒、鐵棒等多支分配予同遊之人,供沿路夜遊偶遇看不順眼之人,隨時挑釁攻擊使用,而黃○統及蔡○佐則分別攜帶西瓜刀與小武士刀防身。嗣因許○胤(甲○○胞弟)之機車故障,一行人便轉至同市○○路○○轉速機車行修車,適張○銘及上訴人乙○○、少年陳○遠、黃○義亦騎機車至該機車店,眾人會合後又由張○盛發一、二支鋁製球棒予張○銘等人,旋分騎十餘輛機車競駛,沿途群集呼嘯,行經同市○○路與昆明路口附近時,見呂○洲與其友人共乘數輛機車等候紅綠燈過於招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無故分持鋁製球棒、鐵棒、西瓜刀及小武士刀疾馳機車上前圍毆追打,呂○洲等人見狀紛紛閃避,惟呂○洲躲避不及,即被張○盛、張○銘及同夥圍打,幸趁隙逃離現場,僅受有右上腹刺傷及右前臂刺傷等傷害。逞兇後張○盛、張○銘等人益形跋扈囂張,又繼續集結共遊至同市○○路○○○號前時,偶見詹○閔駕駛機車路經該處,因看不順眼,又共同基於前述同一傷害之犯意,先由張○盛、張○銘等人手持鋁製球棒、鐵棒圍毆詹○閔,繼黃○統及蔡○佐則分持西瓜刀、小武士刀砍擊詹○閔之背部及臀部,詹○閔因傷重而不支倒地,張○盛、張○銘等人始罷手迅速駕機車離去,詹○閔被毆受有腹部刺傷併腸破裂、下腔靜脈撕裂傷、左側顱內出血、背部及右前臂多處刺傷,經路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左右終因頭、腹部嚴重外傷出血引起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而張○盛、張○銘一行人當時猶沿路繼續飆車競駛,並騎至同縣八德市○○街某家保齡球館集合,後由張○盛將上開棍棒收齊,適警方據報前來圍捕,張○盛、張○銘等人即駕機車四散逃逸,其中張○銘、黃○義、陳○遠及乙○○等四人因逃避不及,為警在○○街七六號前攔下查獲,並扣得鋁製球棒三支、鐵棒一支等物等情。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等似僅供承有於上述時地與眾友人分騎機車逛街遊玩之事實,而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乙○○辯稱:當晚友人林○安找伊逛夜市,伊僅認識張○銘、甲○○、許○胤,砍殺路人之人伊並不認識,伊看見張○盛拿木棒,在夜市遇到甲○○,其後大家說要去逛夜市,伊就與一群人同往,伊在車隊後面,根本不知前面發生何事,也不知道何人持鋁棒、西瓜刀殺人;甲○○辯稱:當晚伊係要到學校接其弟許○胤放學,其後大家說要去逛夜市,伊就與一群人同往,伊在車隊後面,根本不知前面發生何事,也不知道何人持鋁棒、西瓜刀傷人各云云。上訴人等既均否認參與本件犯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究如何參與本件犯行,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為詳實之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詳敍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與張○盛等人,經常聚集數十輛機車,往來競駛於桃園縣內各大馬路,而參與本件犯罪之證據,遽予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不免速斷。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據原判決事實欄上述所載,認定棍、棒等兇器係共同被告張○盛於事前所預備之物,案發前分發予參與行兇之人,事後又將之收集一起而為警當場查扣。然據卷附之資料,張○盛於一審調查時否認有上開事實;且訊以「賴○穎、王○志、葉○汶、黃○義、陳○遠、乙○○、甲○○、許○胤何人是你朋友﹖」時,答稱:「賴○穎、甲○○、許○胤、王○志等四人是我朋友,其餘人沒有見過。」(見一審卷第四十-四十二頁)而與上訴人乙○○同行之共同被告張○銘於一審調查時則稱張○盛當時有攜帶鋁棒,……持鋁棒打呂○洲,……看見張○盛的弟弟張○達與呂○洲對罵;且訊以「你們一行人又行經桃園市○○路砍殺詹○閔 ﹖」答:「我當時祇在一旁觀看,是張○盛持鋁棒打他。」(見同上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則上訴人等究有無參與本件犯行,尚欠明瞭﹖自有深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並未調取共同被告張○盛、張○銘等傷害致人於死案卷就有關案情詳為調查,僅提示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張○盛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判決正本訊問上訴人等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斷,殊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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