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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即反訴人 陳 昭 揃

陳鄭仁愛陳 鶯 德反訴被告 賴 澄 枝右上訴人等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反訴人陳昭揃、陳鄭仁愛、陳鶯德指反訴被告賴澄枝明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八二一之六、之七、之十八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陳昭揃所有,竟意圖上訴人等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硬指該建物為陳鶯德所有,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偽造文書,繼而提起本件自訴,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反訴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反訴被告明知坐落上揭愛群段一八二一之六、之七、之十八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陳昭揃所有,而非陳鶯德所有,其竟為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處罰,並遂其民事部分勝訴之希望,提起與本件反訴相關之自訴案件,顯見反訴被告確有誣告之意圖,原審未深入究明,應認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承審法官履勘系爭房地現場時,即已在場得知系爭房屋為相連一體,跨越二地號土地,且以同一大門進出之情事,此參勘驗筆錄即明,反訴被告明知陳鄭仁愛向執行書記官所述均為實情,仍昧於事實,誣稱陳鄭仁愛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亦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資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反訴被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等犯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承審法官履勘系爭房地現場時,雖已查明系爭房屋為相連一體,跨越二地號土地,且以同一大門進出之情事,但系爭房屋之結構、大門如何?跨越何地號?並非即能說明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不能因此即謂反訴被告當時已明知系爭房屋為陳昭揃所有,以及陳鄭仁愛向執行書記官所述均為實情。原判決認定反訴被告並非故意捏造事實誣告,業於理由內敘述甚詳。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資料之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