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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9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 蘇柏南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蘇柏南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告以羅馬大地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身分,向檢察官申告上訴人侵占之事實為上訴人係台中縣大雅鄉羅馬大地之住戶,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兼任管理委員會第五期財務委員一職,嗣因其無法勝任,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假羅馬大地五期中庭召開臨時住戶大會,並依法定程序罷免上訴人財務委員之職。上訴人當場無異議接受該決議,並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配合辦理財務帳冊移交事宜,詎屆期竟拒不移交。且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議決議生效後,即不具財務委員資格,已無執行職務之必要,自亦無使用管理委員會基金之權利,竟開立羅馬大地管理委員會之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之帳戶取款條三紙,要求主任委員甲○○、監察委員顏金吉蓋章以便取款,其有不法意圖至為明顯,而涉有侵占未遂罪嫌等語,有告訴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並未就上訴人開立取款條是否係供支付該公寓大廈公共事務需要之事實而為申告,則原審自無就被告是否明知上訴人開立該三張取款條係供支付該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需要,非供自己使用之事實為調查及認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及說明,於判決無影響。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民事判決,雖以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權存在要件不能認為具備,而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見原審卷五十五至五十八頁),惟其訴既經駁回,當然係屬敗訴,原判決引用該項民事判決,作為上訴人提起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在案,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