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曾與被害人彭禮勝協議分期償還會款,然未依約履行,其後又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償還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五月,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稱其已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