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明知並未出售三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興公司)出廠之高速精密車床及衛乙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乙公司)所製之導螺桿螺距P6MM、橫向進給桿螺距P5MM車床機器各一部予林慧明,且該機器均屬周嘉福所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即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號執行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揭事項,出庭結證稱上開機器係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林慧明簽約出售予林慧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交貨,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等虛偽之陳述,且於供前具結,足以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護意旨狀指陳:告訴人洪遜廷於八十三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周嘉福財產時,曾以該債務人周嘉福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丑字第七五四二號事件執行股陳明,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又周嘉福簽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期本票背面附註「……廠內貳台車床係周嘉福所有……」,亦經周嘉福於一審審理中指證該項附註文字係在其簽發本票後,始由他人增添,伊並不知情云云(一審卷第十六頁),此兩項重要事證,於系爭車床兩台是否為周嘉福所有及上訴人是否偽證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未敍明其取捨之心證意見,逕為上訴人偽證罪刑之論定,尚嫌率斷。次查,原判決對證人王清智供詞,以「與本院前陳資料並不相符」;對廖錫欽供詞,以「稽諸上陳,其與事實不符」;對王忠民供詞,以「與事實不符」;對許廷鑫供詞,以「固亦證稱被告有向其購買機器,……尚不能執為被告確有出售系爭機械予林慧明之有利證據」等理由,不予採信,尚嫌抽象而欠具體內容,亦難謂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已臻完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