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訴人 彭志強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彭志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彭志強上訴意旨謂: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吳月貴後逃逸,延誤搶救時機,且其為湮滅證據,將車送修,復積極脫產,拒不賠償,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判決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不足以懲兇頑等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對於當時受傷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固屬不該,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同法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被告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彭志強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