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阡佑堅公司)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全部係來自告訴人羅文章與被告丙○○二人合夥經營之龍宸名園工地,並非丙○○一人單獨出資,原審未詳予查明。㈡被告甲○○、乙○○係知情而受讓阡佑堅公司之股份,與被告丙○○共涉偽造文書犯行,此由被告等曾將阡佑堅公司未賣出之工地餘戶向萬通銀行貸款即可推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指稱其當初貸款三百餘萬元投資龍宸名園工地一節,雖非真實,但告訴人既主張曾投資,其資金流向即可證明;又告訴人主張當初係其與地主莊訓港簽約並支付價金,何以全無相關資金流向,此即被告一再強調應傳喚證人莊訓港,予以調查之原因,原審未予調查。㈡原審既已查明阡佑堅公司之資本額均為被告所繳交,被告縱未經告訴人羅坤成、羅文章二人(下稱告訴人二人)之同意,而將其等之股權移轉,亦不足生損害於任何人。㈢一般家族人員成立之公司,除實際出資之負責人外,餘均僅掛名充數,以符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此等掛名之股東,對公司之決策或大小事項之處理,均無權過問,原判決既謂阡佑堅公司係由被告一人出資,顯然告訴人等僅係掛名之股東而已,其印章等均交被告保管使用,如當事人無明示之約定,亦均應推定有授權負責人使用其印章之默示授權,乃原審既認係被告一人出資,又置告訴人二人交付被告印章之原委於不論,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由丙○○邀集羅坤成、羅文章……五人斥資二千五百萬元,成立阡佑堅建設有限公司」等情,但理由欄又說明「被告係為湊足法定人數而依社會慣例以家族成員擔任股東」、「公司資金二千五百萬元均由被告提供」云云,事實理由,亦屬矛盾。㈤原判決既認被告盜蓋告訴人二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但對告訴人二人之印章如何,何時留存被告處,則未加說明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告丙○○坦認有未經阡佑堅公司股東即告訴人二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其等之印章蓋於股東同意書上,製作告訴人二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持以行使,將告訴人二人之股權移轉於甲○○、乙○○之事實,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卷附阡佑堅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友人,丙○○係阡佑堅公司負責人,與股東即其兄羅文章因公司帳目不清而屢生齟齬,丙○○為獨攬公司財務,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與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該公司股東羅文章、羅坤成二人之股權並未移轉由廖、郭二人承受,竟共同偽造阡佑堅公司股東同意書,虛載羅坤成、羅文章之出資已分別讓由乙○○、甲○○承受等不實事項,並於同年五月四日將該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因認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二人均否認知情偽造文書,一致辯稱二人僅係信託名義登記人,丙○○並未告以係受讓阡佑堅公司之股權,不知為偽造股東同意書之事,與丙○○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而查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分別與丙○○簽訂信託協議書,其上記載:「丙○○分別各以股金三百七十五萬元整,分別委託甲○○、乙○○為信託名義人,出資人為丙○○,雙方協議甲○○、乙○○二人不得假借公司名義在外招募股東吸取股金或有損及公司商譽、信譽之行為,該二人在公司盈餘分配後之個人所得稅由出資人丙○○負責繳納,前開股份由丙○○全權處置,若有辦理移轉變更或設定等情形,信託名義人不得有異議。丙○○若有違反法律及債務之問題與信託名義人甲○○、乙○○二人無關」等語,有信託協議書二紙附卷可稽。而據丙○○於偵查中供稱: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聲請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並沒有拿給股東看過後蓋章。於第一審陳稱:股東同意書上之甲○○、乙○○二人之印文係伊所蓋,該二人之印章係伊所刻,簽訂信託協議書時,並無對甲○○、乙○○二人說明係欲承受羅文章、羅坤成二人之股份各等語,足徵郭、廖二人雖應允為受託人,但並不知內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乙○○二人確有與丙○○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乃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足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二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分別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信託關係一經成立,法律上受託人即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縱信託關係消滅或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亦不因此即當然歸屬於信託人或受益人,仍須經移轉手續(動產為交付,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如受託人不為移轉,尚須經訴訟上之請求,故信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仍不得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受託人之印章,將原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之財產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所有,否則即難謂不足生損害於受託人。被告丙○○上訴意旨指其為阡佑堅公司之出資人,告訴人二人僅係信託登記之股東,其將二人之股份移轉,為公司之變更登記,不足生損害於任何人云云,自嫌誤會。㈡本件爭點及判決本旨,在於被告丙○○之使用告訴人二人之印章,製作二人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持以行使,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事前是否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如未經同意,乃竟擅自使用,即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初不因告訴人二人之是否果有出資,或雙方間係屬信託關係而異(詳如㈠所示)。而茲告訴人二人及被告丙○○既均稱告訴人二人並未同意,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丙○○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及丙○○上訴意旨斤斤於原審未查明告訴人二人之是否果有出資,及資金來源云云,對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為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況阡佑堅公司之資本額,如何之係屬被告丙○○一人出資,其與告訴人二人間如何之係屬信託關係,證人莊訓港如何之經傳拘無著,並已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均已詳加說明(原判決理由三、五),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如何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指原審已予調查,並已說明之事項為未調查,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被告丙○○既已供承告訴人二人之印章原即留存於公司,交其保管(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並坦認未經告訴人二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二人之印章製作二人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則告訴人二人之印章如何﹖何時留存於公司,交由被告丙○○保管,即與本件判決本旨無關,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告訴人二人既均登記為阡佑堅公司股東,無論其等是否果有出資,或僅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自均有權參與公司股東會議,其二人之將印章留存公司,委由被告保管,除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外,自亦僅得使用於公司經營有關之事項,不得擅自使用於與公司所營業務無關之股權移轉,被告丙○○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㈤綜觀原判決,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並無矛盾。其事實欄有關丙○○邀集告訴人二人及羅鳳鳴、羅曉楣成立公司等情,旨在說明公司係由被告丙○○召集設立,並非謂公司各股東均有出資,此由原判決事實欄旋又記載各股東之出資金額「均由丙○○以轉帳或現金存入公司帳戶之方式籌足資金」等情即明。㈥依卷內資料,阡佑堅公司以未賣出之餘屋向萬通銀行貸款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卷第二四三頁),距本件公司變更登記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已十月有餘。茲既無證據證明,自不得以事後之行為,推認被告甲○○、乙○○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係知情而受讓告訴人二人之股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指被告甲○○為丙○○之妻姊,被告乙○○為公司之工地主任,二人既同意擔任受託名義人,自會查明何以原股東即告訴人二人何以竟無端退股云云,係以臆測方法,指摘被告甲○○、乙○○二人犯罪,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丙○○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被告丙○○牽連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