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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共有四件,即花素貞、李謝麗華、洪清歎、謝麗玉四人為抵押權人之借款擔保設定登記案件,依卷內所見四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之江美香印鑑證明書均同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屏三戶印字第七七一號,而證人即受被告委託代辦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印鑑證明書申請案件之林勝德於當天祗領取三份印鑑證明書,僅領取三份印鑑證明書如何可能辦理四件抵押登記申請案件,在事理上顯然為不可能之事,貴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發回更審旨意亦指摘:「其故安在﹖原審均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仍未見調查,亦未於原判決理由說明三份印鑑證明書如何辦理四件抵押權登記之方法,足見原判決非僅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外,其所為被告無偽造文書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或適合性,與事理及事證顯有矛盾,即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㈡江美香賣給被告之買賣標的係系爭保留地之耕作權,並非所有權,此觀之雙方八十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之耕地使用權讓與契約書自明,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使用,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其代價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縱然雙方因被告經濟困難而允予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被告之借款,但其擔保金額,依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不可能超過一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汪金芳、江美香夫妻自不可能擔保買賣價金以外之貸款,又縱然同意提供擔保亦僅能同意一次,即被告以其妻名義貸款之一次,不可能同意漫無限制之次數及金額,依當今社會環境人情淡薄,親兄弟互為擔保借款尚且斤斤計較,怎可能為他人如此大方捨棄自己財產以助他人,被告究有何恩德於汪金芳夫妻使其不顧一切提供擔保﹖何況依原判決之理由說明,系爭土地二筆設定抵押權八百萬元予被告之妻楊邱富琴一案係使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印鑑證明書,由汪金芳、江美香親自委託代書廖永成辦理,與待證事項之上述四件抵押權登記均使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印鑑證明書(且係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變更後之印鑑證明),完全是兩回事。申言之,即廖代書之證言對於待證事項之偽造文書事實並無任何證明力,更不具反證之證據力,原判決理由竟將兩事混為一談,以廖代書證言汪金芳夫妻交付舊(未變更前)印鑑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推論使用系爭之新印鑑證明書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經汪金芳夫妻同意云云,將完全無關聯之前後兩回事混淆以論魚目混珠,認為廖代書證言與事實相符,而指訴被告騙取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擅自設定虛偽抵押權各節與事實不符云云,就邏輯理則而言,顯然有風馬牛不相及之事竟視同一事之違誤,揆諸首揭判例旨意,原判決所為判斷之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㈢系爭土地既為山地保留地,若無原住民身份,不可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情形與農地所有權相同,無農民身份不能過戶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乃是眾所週知之普通常識,被告自熟稔此事,其向江美香買受者僅係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而非所有權,且已交付系爭土地耕作,並不需要辦理過戶登記。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雙方買賣耕作權時,系爭土地登記簿已登記有耕作權,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辦理被告之妻楊邱富琴之抵押權登記時之擔保標的即為耕作權,並非所有權,當時尚未領到所有權,嗣後由於耕作權時效取得期滿而改登記為所有權,始有所有權登記領取所有權狀之舉,被告乃趁此辦理領取所有權狀機會擅自辦理系爭四件江美香所未同意之抵押權貸款設定登記,江美香所訴情節,事實與事理相符,豈得捨棄不採﹖原審偏聽為明,全然不顧卷證內合理合情之情節,而採信被告瞞天過海之辯解,揆前判例見解,仍不能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申領程序,依法係須統一由鄉公所代所有權取得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經地政機關登記核發權狀後,再交回鄉公所轉給所有權人持有,其任何個人根本無由申領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證人即地政人員林國生、陳春香結證屬實,足見告訴人江美香係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經由鄉公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訛,其指訴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被告以領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為詞向其夫汪金芳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針對系爭第一○三三、九四八號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予楊邱富琴,係委託代書廖永成辦理,當時有告訴人江美香、其夫汪金芳及被告甲○○在場,由汪美香、汪金芳夫妻當場交江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三份(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申請)給代書廖永成,委託廖代書辦理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等情,迭據證人廖永成於第一審及原審結證綦詳,且系爭一○三三號等二筆土地,確已賣給被告,亦經告訴人汪金芳供承明確,則被告為保障其權利,乃與告訴人共同委託代書廖永成,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給被告之妻楊邱富琴,以擔保所有權之移轉,依證人廖永成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已自行變更印鑑證明,此由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先後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屏里地一字第九五○二號及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屏里地一字第七○五八號函覆原地檢署及第一審法院之函文所附印鑑證明書可稽,且經證人即戶政人員楊大良到庭結證稱:「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之印鑑證明是我辦的,也是江美香本人來申請的,並有辦印鑑變更」等語,依上所述,被告甲○○既未曾偽造告訴人江美香之印鑑章,縱第一次變更前之印鑑章未返還給告訴人,揆之常情,被告又如何持第一次變更前之印鑑章以領取變更後之印鑑證明書﹖又證人林勝德,乃告訴人江美香之姑丈,其在第一審初訊時證稱:「我在三地門服務,而當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楊先生到公所找我,說江美香委託他申請印鑑證明……我當時有對江美香查證此事……」;嗣又改稱:「我是『事後』有向江美香查證。」,況以林勝德時任當地鄉公所民政課長,告訴人汪金芳亦任鄉長,依渠等之智識程度,焉不知印鑑證明書之重要性而不加查明被告申領之用途﹖益見被告設定抵押借款一事確係經告訴人夫婦同意無訛,而既經同意設權,自不能成立偽造文書。證人林勝德嗣後翻異之證言乃迴護告訴人江美香之飾詞,並非可採。再民間借貸,往往牽涉額度、利率計算及擔保物價值之評估等諸項,並非有擔保品即有人願貸款,尤其債主更是難覓,是完成設定抵押權借貸,必各種條件於雙方條件談妥後始會辦理設定,其期間自必拖延一段期間,第一審判決不加詳究,率以印鑑證明書係「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而設定抵押權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而推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有未洽,證人謝江河、汪秀娟之證言,僅能證明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係被告甲○○所提供,告訴人江美香並未出面,惟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經過告訴人江美香之同意及授權,已如前述,其二人之證言自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洪清歎、花素貞、謝麗玉之證言,雖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出面向伊等借錢,惟不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江美香之同意及授權,仍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田明義之證言,僅能證明其出賣土地與被告後並未收到價款而已,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證人廖永成之妻與本件案情無直接關連,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告訴人請求傳喚廖永成之妻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分別於判決理由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本件林勝德雖只受託領取三份印鑑證明書,惟因李謝麗華、花素貞部分係繼自塗銷楊邱富琴部分而設,屬連件關係,僅須使用一份印鑑證明書即可,因此雖僅領取三份印鑑證明書,可以辦理四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證人汪秀娟證述甚詳(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八二頁背面),原審雖未於理由內記述,惟於判決顯然無影響,依法亦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僅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已諭知被告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