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偕劉○梅、柯○林、傅○蘭、陳○宏等人出資設○○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以下簡稱○○公司),其中甲○○出資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其餘四人登記出資額各為一百萬元(惟劉○梅、柯○林、陳○宏各實際出資七十萬元,傅○蘭純屬甲○○之人頭,無實際出資),由甲○○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係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明知股東劉○梅僅係要求退股返還出資,竟不徵得其他股東同意,即在○○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盜蓋代管之柯○林、陳○宏、劉○梅印章各一枚,偽造渠三人同意將劉○梅出資讓由甲○○及其未成年子女謝○芳(000年00月00日生,時年十歲)、謝○芳(000年0月000日生,時年七歲)、謝○傳(000年00月000日生,時年五歲)等人各承受二十五萬元之私文書,並接續盜蓋柯○林、陳○宏、劉○梅印章於偽造之○○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正確性之信賴及柯○林、陳○宏、劉○梅與○○公司等之權益,從而將業務上持有之劉○梅股份悉數侵占入己;又自訂底價每輛車一百八十萬元,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公司名下之生財器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以前開底價價格售予自己,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以一百九十萬元價格售予劉○妹,得款皆侵占入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業務上侵占罪刑(牽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皆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偽造前述股東同意書、○○公司修正章程及公司變更事項卡,並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依前開說明,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上開○○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章程及公司變更事項卡上,並未蓋用劉○梅印章,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附之該等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三十八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蓋劉○梅之印章於該等文書上,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㈡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辯稱:其以○○公司名義夥同柯○林、陳○宏及楊○水(劉○梅之夫)出資購買○○-○○○號貨車及同上四人夥同彭○坤出資購買○○-○○○號貨車時,因資金不足,均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康○公司)各借款二百萬元,其中○○-○○○號車,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每月償還九萬五千元;○○-○○○號車,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二個月償還十九萬元,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而該二部貨車載運砂石營運,分別有帳冊登載營收情形,此項帳務,先後由楊運水及柯○林掌管,並據柯○林及楊運水證述無訛。又因該二部貨車自八十四年起即營運不佳,數月未營運,收入減少,且被倒帳近百萬元,致無法償付康財公司之貸款,其為公司之負責人,為處理債務,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訂定各車底價通知各股東(柯○林、陳○宏、楊○水、彭○坤)前來競標買受各該大貨車,嗣因無人競標,該○○-○○○號車遂由伊以一百八十萬元買受;另○○-○○○號車嗣亦由陳○宏之妻劉○妹以一百九十萬元買受(劉○妹將車靠行於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人因而誤認出售於該公司),此均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資證明,即劉○妹及陳○宏亦供述屬實。該二部大貨車共售得三百七十萬元,惟上訴人及劉○妹均以承擔各該貨車原對康○公司之債務為買受該車之付款方法,伊承擔對康○公司之一百八十多萬元債務,劉○妹則承擔該車原對康○公司之貸款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劉並主張其負擔稅金九萬多元及對其他公司負債二十多萬元,輪胎行之輪胎錢及砂石錢四萬多元,均由其償付,已超過一百九十萬元云云。嗣伊亦以劉○妹尚有車價尾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未付,曾發函催繳,並申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雙方因而涉訟,亦有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影本堪憑,伊並未中飽私囊云云。稽之卷附證人柯○林、陳○宏、李○隆、邱○川、蘇○穗之證言及劉○妹所立切結書,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及所提之有利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在理由欄內有所說明,遽行判決,自嫌判決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