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教唆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首謀組成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天道盟天德會」部分,係以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部分供詞及證人即天道盟天德會成員曾國豐、蔡志明、姚欣伸、蔡孟晃,暨在上訴人經營之賭場賭博,曾拒絕上訴人邀請入會之王儒祥等人之證言,為所憑之證據;關於認定上訴人經由林春興之媒介,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接受陳秀娥(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委託,先行取得訂金二十萬元而指使葉誌崇砍斷林一鳴之一手一腳,因葉誌崇並未下手實施,致教唆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則係以上訴人自白確曾收受陳秀娥委託重傷害林一鳴而交付之訂金二十萬元等情不諱,及陳秀娥、葉誌崇等人之供詞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天道盟天德會實際上並未組成,且伊收受陳秀娥之訂金,係為安撫陳秀娥,擬日後再行返還,並無下手實施重傷害林一鳴之真意等語,及證人黃家文證稱:伊曾向上訴人查證,上訴人並未組成天德會,上訴人身旁所以會有眾多小弟,係因該些人等自監獄釋放後,無處容身,上訴人予以收留,純係出於幫忙之舉云云,認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均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違背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林春興,查明陳秀娥委託重傷害林一鳴之經過,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惟查上訴人收受陳秀娥之訂金,應允代為砍斷林一鳴之一手一腳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審縱未傳訊林春興,就此事實再為調查,亦無違法可言,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依法論處罪刑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