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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0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為兄弟關係。惟被告從未顧念手足之情,屢與兄弟姊妹間糾紛爭執,更因積欠上訴人款項不還,迭經催討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明知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恐嚇言行,竟基於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虛捏上訴人於前開時日九時五十分許,在關西鎮東平里營區公墓為母掃墓途中,手持一尺長類似番刀或開山刀之兇器向其揮舞,並出言恐嚇稱:「不准你來掃墓,要不然我就砍掉你」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等不實之情,向管區派出所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如對於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不予採取,自應說明其證言有何瑕疵而不予採取之理由,不能以上訴人於審理中始行舉證,係屬事後串證迴護無可憑信,而悉予摒棄,否則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即與證據法則有違。證人葉釗坤、彭桂英、葉文政於上訴人被訴恐嚇案件審理中,均證述稱並未看見上訴人持刀恐嚇被告等語,此部分之證言乃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上訴人與被告既為同胞兄弟,則上訴人之至親,自亦為被告之至親。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謂該證人三人與上訴人為至親,彼等與上訴人之關係較諸與被告之關係為密切良好,果其等於當天確有全程目睹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情形,並確知上訴人並無持刀恐嚇被告之情事,何以於上開恐嚇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出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直至法院審理中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則彼等三人之證詞有無偏頗?是否事後迴護自訴人?實非無疑等情。對於證人等之證言有何瑕疵而不予採取,並無一語涉及,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法。㈡原判決先於理由謂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辯稱證人葉釗坤、彭桂英、葉文政到達墓園後即先提祭品去掃墓,並未目睹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過程等語,似非無稽(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倒數第六行)。嗣後又謂上訴人及其所舉之證人又均不諱言上訴人當天有與被告發生爭吵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一則謂該等證人未目睹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過程,一則謂該等證人又均不諱言上訴人當天有與被告發生爭吵,顯然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