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 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甲○○被 告 丙○○
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二八、三二、三三、三四、三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間某日,因魏○安(業經判刑確定)向其探詢新竹科學園區中IC出貨之內線消息,以便作案,乃請原在新竹科學園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之被告甲○○提供○○公司IC出貨時間及路線,由魏○安負責規劃強劫並召集人手,其則負責銷贓。甲○○乃以幫助強盜之不確定犯意,將○○公司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出貨之訊息告知乙○○。乙○○將上情轉告魏○安後,魏○安乃邀同范○基、郭○漳、陳○德、楊○堅(已判決確定)、未滿十八歲之呂○堯(000年0月0日出生)、賴○銘(000年0月000日出生)等人參與作案。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范○基、郭○漳、楊○堅、吳○德、賴○銘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前往新竹科學園區○○公司附近勘察地形,預謀以假車禍之方式強劫○○公司所有之IC。惟楊○堅於知悉渠等強盜意圖後,恐被判重刑,遂於當晚退出而未再參與犯罪。翌日(二月一日)上午,魏○安單獨前往台中市○○○路○段○○○號○棟○樓之一其兄即被告丁○○(當時任職於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三組小隊長)租住處,趁丁○○不在之際,竊取丁○○之刑警證一張、槍背帶一件、手銬一副、警示燈一個、電腦快譯通一台、無線電一台等警用裝備作為犯案工具(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並將原定犯罪計劃修改為假冒刑警查案攔車強盜後,告知乙○○、范○基、郭○漳等人。當晚甲○○獲悉確定出貨日期,即於晚間十一時許告知乙○○,謂翌(二月二日)日早上有大量出貨,惟確切時間、數量不詳,並約定於電話中以領帶價格作為出貨時間之暗語。翌日(二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魏○安等人(甲○○、楊○堅二人除外)乃依計劃由范○基駕駛○○-○○○○號自用小客車(原有車牌已拆下,換裝不詳號碼車牌0面)載陳○德、郭○漳、呂○堯、賴○銘、吳○德等五人;乙○○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公司前方停車場觀望貨車進出情況。魏○安則於同日(二月二日)早上邀其兄即被告丙○○幫忙其搬○貨物,並駕駛借得之○○-○○○○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公司附近路邊等候。上午八時五十九分,甲○○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聯絡,以領帶價格「九○○元」或「九一○元」之暗語,告知乙○○載○○○公司所有IC之驊○○○公司(下稱驊○公司)大貨車出車時間為九時或九時十分許(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同日九時三十分許,驊○公司司機黃○昌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內裝FUJITSUWAFER二百三十八片EA(半成品晶圓片)、SIEMENSIC六十六萬四千五百顆PCS(IC記憶体成品)、FUJITSUIC四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九顆PCS,合計一百九十九箱,行經新竹○○○區○○路附近時,乙○○乃駕車行駛在該大貨車之前,以使該大貨車速度不致過快,嗣再駛至○○公司附近之世界工商旁等候。范○基則駕自用小客車先超越該大貨車,由同車之呂○堯將警示燈放於車頂轉亮,並伸手示意黃○昌停車,旋將車駛至大貨車前方攔住,命黃○昌將大貨車停靠路邊,旋即由郭○漳著槍背帶,手持無線電一台下車,出示刑警證,並亮出玩具手槍,假冒刑警人員攔車臨檢,命黃○昌下車;並與賴○銘二人以分自左右勾住手臂之強暴方法將黃○昌押入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將其夾在中間。郭○漳並將黃○昌之身分證搜出扣留,且將黃○昌拷上手銬,以頭罩將黃○昌之頭部蓋住。又以前述玩具手槍扺住其腰部,脅迫其不得出聲,致使黃○昌不能抗拒,而共同押載黃○昌至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番婆坑山區。俟范○基以行動電話通知貨已到手,可以放人,始將黃○昌釋放下車。范○基則將上開驊○公司之○○-○○○號大貨車駕走,而劫取○○公司託○之IC、晶圓片得手。魏○安、乙○○則分別駕車尾該大貨車之後,駛至新竹縣○○鎮○○里○○○巷○○○○前空地,丙○○始知事有蹊蹺,惟念及與魏○安兄弟之情,仍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乙○○、吳○德、魏○安、范○基等人將大貨車內IC、晶圓片卸貨接駁至魏○安駕駛之○○-○○○○號自小貨車。然因小貨車容量不足,尚有FUJITSUIC四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九PCS、SIEMENSIC十九萬六千五百PCS留置大貨車內(上開財物旋經警發現,已發還○○公司),及FUJITSUWAFER晶圓片一箱(內裝二十三片)棄置同上車內,其餘則由魏○安先搬○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不知情之魏○安岳母家車庫藏放。旋再由魏○安、范○基改○至竹北市○○路○○號范○基家寄藏。同日下午十八時許,乙○○駕車搭載范○基、魏○安至丁○○前開租住處等候丁○○,並將刑警證、手銬、小電腦、槍背帶等物放回魏○楅房間。丁○○係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三組小隊長,於同日晚間返回租住處後知悉魏○安等人強劫犯行後,為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教導魏○安等人如何套招,以避免警方查緝。且當場將上開玩具手槍一支拆解丟入垃圾桶(已滅失)。同年月五日晚間,范○基與魏○安又將該批劫得之物品移至○○市0000000號范○基老家寄藏。同年月七日下午,魏○安、丙○○、范○基等人又將上開IC外包裝紙箱燒燬,內裝IC分裝成六袋,以丁○○提供之賓士轎車分二次載○至丁○○上開租處寄藏。又於同月十二日晚間再將范○基老家拆裝後剩餘之IC包裝盒袋續○至丁○○租住處藏放。丁○○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予以寄藏。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經警循線在丁○○上開租屋處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強盜部分,及丙○○、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從一重論處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寄藏贓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並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對於乙○○為成年人之加重責任要件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予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丙○○幫助乙○○、吳○德、魏○安、范○基等人將大貨車內之IC及晶圓片卸貨接駁至魏○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六行)。然其理由內竟謂丙○○幫助之對象僅為魏○安,並因而認其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一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亦有可議。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認定甲○○有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其理由僅謂:乙○○雖未告知其將以何種方法取得貨品,然其明知乙○○要求其提供○○公司出貨訊息,目的在奪取該批貨品,竟仍應允提供,任由乙○○找人動手取貨,不問其手段為詐欺、竊盜、搶奪、強盜,均不違背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本意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末四行)。並未具體敘明其憑以認定甲○○「明知」乙○○之目的係在「奪取」該批貨品,以及甲○○主觀上有不問其手段為何,均不違背其幫助他人犯罪本意之證據,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謂乙○○並未告知其將以何種方法取得貨品,則其認定甲○○「明知」乙○○係欲以「奪取」之方式取得該批貨品,亦失依據。究竟甲○○主觀上是否知悉乙○○有可能以包括強盜在內之不法手段取得該批貨品?依其與乙○○雙方認識、交往之程度、乙○○先前曾為其牙保銷贓(IC)等背景,以及乙○○向其探問出貨訊息時之談話內容,可否據以認定其主觀上已知悉乙○○有可能以強盜之手段取得上開貨品?以上各點與判斷甲○○主觀上是否有幫助強盜之不確定犯意攸關,自有詳予研酌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予詳加指明。乃原判決並未深入調查勾稽,徒以推測之詞,遽認甲○○係以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尚嫌速斷。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及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乙○○之自白書內記載:「甲○○來找我,問我說有沒有辦法做一次」等語(見八十七年第少連偵字第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而甲○○於警訊時亦供稱:「乙○○來找我講說人已找好,事情也安排好,那一天把出貨時間跟他講好就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倘係屬實,則依甲○○主動向乙○○詢問「有沒有辦法做一次」,以及嗣後乙○○向甲○○表示「人已找好,事情也安排好,僅須將出貨時間告知渠即可」等語,參互以觀,甲○○與乙○○事前似已謀議共同犯案,而由甲○○提供○○公司出貨時間、路線,並推由乙○○出面召集人員籌劃作案。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因有外債亦亟待解決」,不待追問乙○○及其友人以何種手段取得IC產品,乃以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應允提供○○公司之出貨時間及路線消息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似謂甲○○積欠債務與其本件犯罪有關,究竟其提供○○公司出貨訊息予乙○○之動機與目的為何?有無事後分贓以解決其債務問題之意圖?果爾,是否猶能認其所為僅屬單純幫助他人犯罪之範疇?以上各點與判斷甲○○究竟係單純幫助他人犯罪,抑或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攸關,亦有詳予研酌之必要。乃原判決對上述各點並未深入調查,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認甲○○係以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例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范○基、呂○堯、郭○漳、陳○德、賴○銘等人以假冒刑警查案攔車等方式,共同攔下黃○昌所駕之驊○公司大貨車,並將黃○昌押載至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番婆坑山區,俟范○基以行動電話通知貨已到手,始將黃○昌釋放下車。范○基則將驊○公司之大貨車駕走,而劫取○○公司託○之IC、晶圓片到手,魏○安(搭載丙○○)、乙○○(搭載吳○德)分別駕車尾隨大貨車之後,駛至新竹縣○○鎮○○里○○○巷○○○○前空地,丙○○始知事有蹊蹺,惟念及與魏○安兄弟之情,乃幫助魏○安等人將大貨車內IC、晶圓片卸貨接駁至魏○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情。倘屬無訛,則丙○○知悉強盜之情時,已在范○基等人實施強盜行為完畢,且已得手之後,則其縱有於事後幫助搬○贓物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論處罪刑,尚難以幫助強盜罪責論擬。原判決對於丙○○部分遽依幫助強盜罪責論處,其適用法則難謂允當,自有可議。㈤、原判決認定丙○○係魏○安之胞兄,足見其二人關係密切,且魏○安係居於指揮本件強盜之地位,本件案發當日丙○○與其同乘自用小貨車,並先行前往○○公司附近路邊等候,於其他共犯強劫大貨車得手後,亦尾隨該大貨車前往預定地點協同接駁卸貨,則在其參與卸貨之前其是否全然未能知悉本件強劫之情?似不無審酌餘地。究竟魏○安邀請丙○○幫助其載○IC及晶圓片等貨品,有無事先說明其來源?其事前有無將渠等計劃強劫之事告知丙○○?如否,其原因何在?以上各點與判斷丙○○究竟係單純幫助他人犯罪,抑或係知情而參與本件強劫犯行攸關,亦有詳予研酌之必要。乃原判決並未深入調查勾稽,徒以丙○○未參與犯罪謀議,遽認丙○○事先不知情而單純幫助他人犯罪,亦嫌速斷。㈥、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係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構成要件。至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原判決認定丁○○於本件案發當日(二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返回租住處後,知悉魏○安等人前揭強劫犯行,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教導魏○安等人如何對本案套招、解招,以避免警方查緝,且將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拆解丟入垃圾桶內等情,因認丁○○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惟卷查本件劫案發生後,被害人黃○昌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許始向新竹縣警察局北埔分駐所報案。而警方係於案發後翌日(二月三日)始將該案件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則丁○○於案發當晚將上開玩具手槍拆解丟入垃圾桶內時,本件強盜案件如何已成「刑事被告案件」,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故意犯罪,係利用職務上之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以丁○○係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三組小隊長,於案發當晚知悉魏○安等人強劫犯行後,竟教導渠等如何套招以避免警方查緝,將上開玩具手槍一支拆解丟入垃圾桶;復又提供其租住處所寄藏前揭強劫所得之贓物等情。認其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及寄藏前揭贓物罪,而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加重其刑。惟其事實欄內並未具體認定丁○○係利用其職務上何項權力(或機會、方法)將上開玩具手槍一支拆解湮滅,以及其如何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寄藏前述贓物。理由內亦未就丁○○將上開玩具手槍拆解湮滅,以及其提供租住處所寄藏前述贓物,如何與其擔任刑警職務之權力(或機會、方法)有關,加以說明。則其遽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顯失依據,自有可議。㈧、原判決理由以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丁○○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而敘明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卷查乙○○於警訊時所立之自白書中載有:他大哥(指魏○安安之大哥丁○○)告訴他交了工具一袋,其中有警用車燈、手銬及證件等物等語。於警訊時亦供稱:有范○基、魏○安……及我共九人做案,分別開三部小貨車,由甲○○作內應,教導我們作案方式的人是丁○○,這是魏○安告訴我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十六時我載魏○安、范○基到台中市○○○路見到丁○○,魏○安交給丁○○一個手提袋,其中有警用手銬、警用警示燈、刑警證等犯罪工具,丁○○打開看一下後收起來。丁○○在家中並教導我及丙○○、魏○安、范○基等如何對本案套招、解招……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十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倘其所述屬實,似對丁○○不利。原判決對於此項不利於丁○○之證據資料,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謂丁○○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寄藏贓物罪,應從一重以寄藏贓物罪論處。惟未據說明其所犯該二罪間之關係,以及何以應從一重論處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四人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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