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案發地點依告訴人翁女(依法不揭露其真實姓名)指證,應係位於新營市○○路,原判決認係新營市○○路○段與新榮三街交岔路口,採證違法,且翁女腳踏車被丟棄地點應係在名門賓館口,原判決卻載為名星賓館,應有違誤。㈡告訴人曾供承自行坐上上訴人之機車,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判決理由矛盾。㈢告訴人另曾供述上訴人將其攔下後,即拖到路邊強姦等語。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機車載至附近一百五十公尺處路旁姦淫亦有未洽。㈣卷附之告訴人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其受傷,但難認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曾以傷害告訴人之方法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有查證未盡之疏誤。㈤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周聰智證明案發前上訴人曾向其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亦有未合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翁女之指訴、證人連偉傑之證述及有原審履勘案發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告訴人翁女案發當日分別前往新興醫院及文華婦產科醫院檢查之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紀錄等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說明證人連偉傑已證述翁女當時左臉頰紅腫、左胸部擦傷、上衣沾滿雜草、褲子擦破、衣衫不整,且翁女上開擦傷,應係被強迫拉扯所致,亦經文華婦產科醫院函敍明白,足證上訴人曾以強暴方法對翁女為性交;雖告訴人曾供承搭坐上訴人之機車,然告訴人於警訊時已指訴係遭上訴人以強暴方法拉上車,且告訴人係良家婦女,清晨騎腳踏車外出,突遭壯碩惡形之上訴人攔截去處,強力拉扯並毆打,內心惶恐難予抗拒,致被拉上機車後座載走,告訴人身體自由遭剝奪,要屬當然結果,是告訴人上開供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既已堅決否認曾收取上訴人之一千元,且上訴人自警訊至一審審理時均未言及向周聰智借款一千元,突於原審有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上訴人借錢與否與有無以強暴方法對告訴人為性交,並無必然關係,因認無傳訊證人周聰智之必要;並就上訴人所辯係以一千元為代價,徵得告訴人同意始與其性交云云,係卸責之詞,核無可取,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查證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㈣、㈤純係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任指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係依告訴人於原審時之指訴,及履勘被害現場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曾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與新榮三街交岔路口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其載至附近一百六十五公尺處草欉內以強暴方法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而未採信告訴人另所為「上訴人將其攔下後,即拖至路邊強姦」之供述,係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因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縱曾將「名門」賓館誤繕為「名星」賓館,因係顯然之筆誤,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是上訴意旨㈠、㈢仍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