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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吳美芳係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初,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竊取吳美芳所有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及SF-四三三一號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旋於同月二十九日,持上開竊得之物,至台灣省公路局雲林監理站,盜蓋竊得之吳美芳印章,偽造吳美芳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後,持以申請將該小客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美芳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竊取吳美芳停放在該處之前揭小客車。旋將該車駕駛至台南縣○○鎮○○街麻豆當舖,典當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又為脅迫吳美芳繼續與其交往,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某日、九月間某日及十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巷○號,連續盜蓋吳美芳之印章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吳美芳之名義簽發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三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另涉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伊拿六十萬元給吳美芳,吳美芳將證件交給伊。當天為吳美芳之生日,所以伊給吳美芳六十萬元,表示系爭小客車係伊送給吳美芳。雙方並約定如吳美芳與其他男子交往,伊要把該小客車過戶回伊名下等情(見第三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附卷(見第三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然由該切結書影本以觀,其上文字除最後日期欄外,其餘均使用打字,僅蓋有「吳美芳」之印文,並未有簽名字跡。而稽之吳美芳於警訊、偵審中之歷次調查筆錄,吳美芳均能於筆錄上簽名,且甚為流暢。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既攸關吳美芳之權益甚鉅,何以未由吳美芳於其上簽名,以杜爭議﹖又由卷附之吳美芳年籍資料顯示,其係000年0月0日出生(見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六、三七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並非吳美芳之生日。其所謂於該吳美芳生日交付吳美芳六十萬元,並取得有關吳美芳所出具切結書及小客車證件等情,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六十萬元並非小數額,其資金來源如何﹖係以何方式給付﹖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又被告於第一審供稱:伊持以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手續之吳美芳名義印章,係一顆新印章,與吳美芳原留存於監理站之印文所屬印章,並非同一顆印章,伊辦理變更印章後,監理站才讓伊辦理過戶手續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二之一頁)。衡情若被告係徵得吳美芳之同意後,始辦理該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則何以未能取得吳美芳原留存於監理站之印文所屬印章辦理﹖且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伊係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趁吳美芳尚在台北巿綠峯飯店睡覺時,未經吳美芳之同意,在該飯店樓下,將系爭小客車開走後,直接到台南縣麻豆鎮麻豆當舖典當三十萬元花用(見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有當票一紙附卷可稽(見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此部分如何不能成立竊盜罪責﹖乃原審未就上開諸多疑點深入調查審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逕予採信被告所辯系爭小客車係伊出資購買送給吳美芳,原始車籍資料由伊保管,雙方言明如吳美芳與其他男子交往,上開車輛即要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雙方鬧翻,經協商後,吳美芳同意小客車仍由渠使用,但變更名義在伊名下,並交渠私章給伊,伊並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等情,不免速斷。㈡原判決謂「其附表所列本票二十四張,均已蓋有吳美芳之印鑑章,其中五張已完成發票行為,另一張已填載面額及發票年、月,果真係被告於其上盜蓋吳美芳之印鑑章,何以前後將近一年之久,被告未曾向吳美芳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豈非與偽造本票之原意不合﹖顯與常情有違」。而認定被告所辯:係吳美芳蓋好印章後,將空白本票交給伊,每次吳美芳向伊拿多少錢,伊即在空白本票上填寫多少金額,並無偽造本票等情,為可採(見原判決理由四)。然由卷附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本票以觀,其上所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四月(未載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見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二一頁)。而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系爭本票係伊於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叫會計填寫日期及金額,共開六張(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則如何能謂係吳美芳每次向被告拿多少錢,被告即在空白本票上填寫多少金額,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系爭本票係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被警查獲時,經警方於伊行李中查扣(見第四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則被告既於第一審供稱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始經簽發,能否謂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後,至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被查獲時,已將近一年之久,而未向吳美芳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亦有疑義。乃原審就被告於第一審所為前揭供述,恝置不論,復未詳予說明憑以認定被告確將所謂歷次款項交予吳美芳之依據,即遽為前揭推論,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檢察官認其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宗 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