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丁○○

丙○○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五、一九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甲○○及乙○○四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三樓之一合夥經營錢莊,並在自由時報、民眾日報等報刊登「專辦民間二胎、銀行借貸(000)000000」之廣告,以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款項,如客戶以不動產抵押,其利息為每新台幣(下同)萬元每日一百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如客戶以支票貼現借貸者,須提供汽車車主聯、借貸者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銀行行庫之支票等資料為憑,其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共貸與如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南投市○○○路○○號三樓之一查獲,並扣得蕭某等四人共同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以下簡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其間湯振義(另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陳光博(亦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所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三○五七○-六帳號,李澄聖為發票人,八十二年九月五日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及偽造李澄聖身分證、自用小客車車主聯,冒以李澄聖名義向丁○○、丙○○、甲○○、乙○○之地下錢莊,以每萬元日利息二百元之票貼方式詐得十八萬元。一小時後為丁○○等人識破,丁○○、丙○○,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市○○街○○○號湯振義住處欲索回款項,而在南投市○○路尋得湯振義,因尚差一萬九千元無法償還,蕭、黃竟與中途上車之朱永開(另案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南投市○○路某商店門口,強將湯振義押上蕭、黃所駕駛之裕隆勝利深藍色自用小客車,載往南投縣南崗工業區旁之南峰高爾夫球場附近之公墓,由蕭、黃二人出手毆打湯振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剝奪湯振義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並要湯振義湊出現金三十六萬元賠償,否則將湯振義送警查辦。湯振義經聯繫友人均無法滿足蕭、黃等人之要求,丁○○乃打行動電話聯繫熟識服務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組之警員陳柳崇(縱放人犯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赴前開墓地,強將湯振義押回承租之南投市○○街○○○號住處,欲逮捕湯振義同夥之潘碩彥及陳光博未獲,陳柳崇乃協同該刑事組小隊長林忠賢、辜風銳將湯振義帶回刑事組,陳柳崇未將湯振義移送偵辦而予以縱放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丁○○、丙○○、甲○○、乙○○共同常業重利各罪刑,又丁○○、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丁○○、丙○○、甲○○、乙○○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上之常業重利罪,係以乘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維生,始能成立。本件之借款人計有李素貞等五十七人,其中除蕭碧蓮、莊國銅、廖武洲、黃士榮等四人到庭證稱,其等因急迫而向上訴人等借貸等語外,未據其他被害人為相同之陳述,原審認有查證其他借款人之必要,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傳訊被害人劉陳綢妹、陳聰敏、林木良、林武宗、翁崑倫、賴傳吉、陳福儀、許麗雲、陳錫雄、李素貞、陳瑞景、張春男、羅英倉、黃重新、林明照、李侯美安、曾麗雪等人,同月二十六日再度傳訊林武宗、陳福儀、陳錫雄、陳瑞景,該等證人或因未能送達,或因無故不到,但原審既認有傳訊之必要,而未續加查證或說明何以無予查證之必要,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貸與陳老甜十二萬五千元,為期十天,但利息不明,此項利息既欠明確,自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顯與原本顯不相當,亦難認為適法。㈡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認罪科刑之依據,如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附表一既未認定上訴人乘陳聰敏、林木良、賴傳吉、林武宗、廖武洲、羅英倉、張春男、陳福儀、翁崑倫、李侯美安、黃重新、林春益等人之急迫而貸與金錢,但竟將附表二所示陳聰敏之本票及賴傳吉等人之借貸資料加以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適法。㈢原判決理由欄既認附表二編號五「陳聰敏本票乙張」為「陳聰敏向上訴人等經營之錢莊借款時開給上訴人等之債權憑證」,顯非上訴人等用以實施犯罪之物,原判決竟認其為上訴人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亦有未合。㈣原判決認定丁○○、丙○○與朱永開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但朱永開與蕭、黃二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遽認彼等三人為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