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林舜章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舜章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匯入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其性質純屬被告與協長公司發生債之法律關係。並非另成立「新」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協長公司),被告明知上訴人無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亦未簽立「協議書」,竟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在台北市,偽造「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新協長企業有限公司協議書」,並盜蓋其受託保管之上訴人已作廢舊印鑑章於該協議書上,持以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被告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其擔任協長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之期間,明知上訴人並無積欠「新」協長公司債務,竟在台北市將其所制作之「協長款項明細」,變造為「林舜章欠新協長款項明細」後,持以向中國廣東高級人民法院不法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查證人鄒鳳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該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證稱:「協長公司之大小章都是洪小姐(指被告)在保管,是洪小姐在負責公司的帳」等語(詳第一審法院自更㈠卷第六十七頁),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明:「協長公司因上訴人經營不善,至七十八年年底,已負債累累,瀕臨倒閉,上訴人除將所有員工解散外,並將協長辦公室之所有權(該屋係上訴人之母親林富智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以三百八十萬元購入)轉給被告,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四百五十萬元債務之用」等語(詳自字卷第四十六頁),是被告於七十八年底以後是否仍保管上訴人之印章,如仍受託保管,其被授權使用之範圍如何﹖此大小章與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新協長公司協議書上所加蓋上訴人之印章是否同一﹖又上開協議書事涉雙方之權義至鉅,何以只加蓋印章未據當事人簽名或按指印﹖均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原審未詳加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證人高清芬證稱:其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協長款項明細表上簽署姓名,但堅稱當時該表首行並無「林舜章欠新」等字跡等語(詳自更㈠卷二十二頁正面),且審視該明細表(自字卷第五十頁),中之「協長款項明細」等字原未超出表格,再加上新增之文字成為「林舜章欠新協長款項明細」始超出格外,該新增文字是否事後所記載﹖又上開「協長款項明細」曾經高清芬簽名,其簽名是否作為結帳之證明﹖若為此項證明之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係以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論,被告如無加載文字之權限,而自變造為「林舜章欠新協長款項明細」,有無涉犯變造文書之罪,饒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