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與綽號「大衛」者共同基於私運管制槍、彈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兩次自美國私運管制進口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進口,而後被告以概括犯意,兩次販賣私運進口之槍、彈給綽號「糖花」、「昭茂」等情,惟於兩次私運管制進口之制式手槍、子彈進口之犯行,是否為連續犯,則漏為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制式手槍、子彈進口等情,然於理由欄論斷適用法條時,就其以非法運輸手槍與運輸彈藥罪兩者間,究為何種關係?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綽號「大衛」者共同基於私運管制槍、彈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自美國私運管制進口之制式手槍三十支及子彈三百六十顆進口,被告分得手槍三支、子彈三十六顆後,以概括犯意,先後二次販賣此私運管制進口之制式手槍、子彈給綽號「糖花」者手槍一支、子彈十二顆,販賣給綽號「昭茂」者手槍二支附子彈二十四顆;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再與綽號「大衛」者承前私運管制槍、彈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美國私運管制進口之制式子彈二萬九千九百顆及彈匣五十個進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與綽號『大衛』者,共同基於私運管制槍、彈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再與綽號『大衛』者承前私運管制槍、彈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等語,即事實欄已就被告基於私運管制之槍、彈進口之概括犯意,明確記載,於理由欄亦就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指明公訴人認該二次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並就二次未經許可販賣手槍之犯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連續犯,說明認定之理由。雖二次私運管制進口之制式手槍、子彈進口之犯行為連續犯,原判決在文字敘述有欠周詳,然此輕罪部分之輕微瑕疵,非有顯著之違法,且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制式手槍、子彈進口等情,於理由欄已記載「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手槍、子彈進口及未經許可運輸手槍、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等語,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其以非法運輸手槍與運輸彈藥罪兩者間,究為何種關係?未予說明,尚有誤會。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