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訴人 李智輝
林瑞芳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智輝、林瑞芳自訴被告甲○○涉嫌觸犯濫權不予訴追及圖利等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如有違犯,直接被害者為國家,個人並非該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