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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再審審查委員,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等四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其中「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即乙案)、「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編號:00000000,即丙案)之申請被駁回後,經上訴人申請再審查,由被告負責審核,竟未依申請再審查之理由審認,而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參)○二○一一字第一一六四三一號專利再審查認定書可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上訴人就上開相同事實,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經該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號、第一一二四八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三七三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自不得再行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係指訴被告再審查上訴人之「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編號:00000000)申請發明專利案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有該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之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四頁)。至於上訴人就其「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之申請發明專利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上開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僅告呂宗佳一人,並未告被告,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號之告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而本件上訴人係自訴被告再審查其「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申請發明專利案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自訴狀足憑。足見自訴之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案件之事實並非相同,自非同一案件,原判決認係同一案件,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