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為兄弟,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兄弟分產,渠等因均積欠張冬容(甲○○、乙○○之妹婿)借款,擬以分得土地抵償,乃邀約代書蘇家豐及張冬容、游呂說(甲○○之妻)、游陳碧(乙○○之妻)、賴添登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住處簽訂分析家產協議書及切結書,就家產為分析及將分得土地六百坪移轉登記予張冬容以抵償債務,嗣張冬容持該切結書,請求甲○○兄弟履行,甲○○、乙○○意欲毀約,竟共同意圖使張冬容受刑事處分,明知前揭切結書為渠二人知悉內容後始所簽名,並非張冬容偽造,竟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張冬容偽造文書,並略謂渠等當時僅談及析分家產事宜,並未言及將土地抵償張冬容,上開切結書係利用渠等兄弟不識字,在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中夾帶已寫好內容之切結書,矇混渠等簽名云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一審法院及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事實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件上訴人等自始否認有積欠張冬容債務,不可能簽署上開切結書予張冬容,渠等所簽署者係協議書。切結書是張冬容偽造的。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其中以上開切結書經一審法院審理張冬容偽造文書案件時,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切結書因保存關係,曾經摺疊,背面切結人及見證人等使用之紅色印泥曾沾染在正面文字第六行「張冬容取得」之「容取」二字上,係屬未蓋墨,即黑色字體在下,紅色印泥染跡在上,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影本)附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卷可稽等語。然稽之卷附之該鑑驗通知書鑑驗情形欄係記載「切結書上第六行文字『容取』之印色部分,研判係左半頁上見證人『賴添登』之指印,經摺疊後轉印而成,故應屬硃蓋墨。」又所附鑑證「下層係切結書第六行『容取』印色部分。上層係切結書見證人『賴添登』指印,經摺疊比對,二者大小、相關位置吻合」(見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影印卷第一四九、一五○頁)。似指該切結書係左半頁正面摺疊至右半頁正面,以致見證人『賴添登』之指印轉印在『容取』部分。但卷附之上開切結書經左右頁朝正面摺疊結果,見證人『賴添登』之指印與『容取』印色部分,其大小及位置並不相吻合,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頁)。自有傳喚為鑑驗之該局人員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斷資料,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製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製作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製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上訴人等固未否認卷附切結書背面之簽名蓋章是其所簽署之事實,但於偵查中即一致辯稱當時是簽協議書,不知為何變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一審審理時甲○○辯稱切結書是張冬容偽造的,我沒有向他借錢。乙○○辯稱我在七十幾年有借錢給張冬容,但並沒有向張冬容借過錢,切結書是張冬容偽造的各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等更具狀否認有積欠張冬容債款,而以六百坪土地抵償情事,並請求訊問張冬容上訴人等究竟積欠多少錢﹖有何證據﹖六百坪土地當時時價如何﹖切結書極可能是張冬容未徵求上訴人等之同意,囑代書繕寫,利用夜間視線不佳,人多吵雜之機會(談分家析產)囑上訴人等簽字,此關係上訴人等之犯罪是否成立,請惠予調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一頁)。而證人即代書蘇家豐於原審結證:「他們請我寫分產協議書,……。」「先寫協議書,再寫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正面)則其所代為書寫之協議書就上訴人等兄弟所得繼承其父游金城之財產,包括土地及建物均載明各分得二分之一,即各種稅負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費用等既均載明由上訴人等二人平均分擔,何以唯獨上訴人等對外所負之債務及如何清償﹖或以土地六百坪抵償,竟隻字未提(見一審卷第四十
五、四十六頁之協議書)。且書寫在後之切結書亦僅記載上訴人等因積欠張冬容債款,願割出其繼承父游金城所有土地……中計六百坪土地予張冬容取得所有,……。(見偵查卷第四頁)是上訴人等否認簽署切結書,以分得之六百坪土地用以抵償積欠張冬容債款之上開辯解,即非全然無據。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未對於張冬容或證人蘇家豐有無利用上訴人等簽署協議書之機會由上訴人等簽名蓋章於空白紙上再予偽造詳為調查,僅憑張冬容被訴偽造文書案已判決無罪確定,遽予論處上訴人等誣告罪刑,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說明,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