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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1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楊宗儒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不法財物五萬元,但於理由內未論述被告所得財物五萬元,究是否屬情節輕微,得減輕其刑﹖揆之上開規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述「……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李永通將車修畢送至下福所甲○○處,甲○○乃於同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逕赴黃宅向黃寬借得一萬元供付修車款」,但於理由㈢內則謂「證人李永通於原審結證稱,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許送車與被告,被告約於半小時拿錢前來給付修車款,可見被告向黃寬索取一萬元之時間,約在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則關於李永通送車給被告,及被告向黃寬借得一萬元之時間,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顯不一致。又依卷附黃寬之名片(見原審上更㈡字第三九二號卷第九十頁),黃寬係經營頂福塑膠加工廠。乃原判決於理由㈡內論述「按黃寬,……,平日務農為業,……」,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亦有不符,均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刑法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承認之意。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僅對於曾自被害人黃寬處取得五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係詐取而來,辯稱上開五萬元係被害人委託其代繳傾倒廢土之罰鍰。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觀之,被告係否認犯罪,並未承認有利用其執行警員職務之機會,向被害人詐取錢財,難認其有自白情事,乃原判決竟以被告所辯五萬元係代繳罰鍰一節,為其行使訴訟法上所賦予之防衛權利,不因此影響其自白之效力,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而言,被告所供述者,除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再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除承認有向被害人黃寬收取五萬元事實外,並抗辯該五萬元係黃寬託伊保管代繳罰鍰。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既已自白犯罪事實,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雖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有誤會,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