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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邱玉芳及黃嘉運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並有被害人邱玉芳、黃嘉運二人出具贓物領回保管書二紙、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查紀錄表一張在卷及尖刀(銀色刀柄、長約四十三公分)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盜匪犯行,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強盜部分,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強盜部分應為恐嚇取財,原判決不當。㈡懲治盜匪條例為限時法,自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已失效,原審仍予引用,顯屬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害人邱玉芳及黃嘉運在夜間,於提款之際,突遇上訴人手持尖刀,近距離之指向自己,且該尖刀長達四十三公分左右並非短刀,躲避之空間不大,與遭持尖刀壓制之情形無異,衡情應認上訴人之脅迫行為足以壓抑被害人邱玉芳、黃嘉運等二人自由意思,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已據原判決敘明,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而泛言此部分應為恐嚇取財,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乃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審之當時刪除第十條限時法之立法本意,乃在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失效,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意旨猶以上開條例業已失效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搶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其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係針對盜匪部分說明),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