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訴人 莊榮兆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濫權羈押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因就瓦斯防爆器之著作權及專利權之問題與他人互控生訟,先後由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三人偵辦後,對第三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認檢察官處理不公,再三以散發新聞稿、向監察院及法務部部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政風室主任檢舉等方式,宣稱該三名檢察官圖利包庇犯罪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並具狀告訴三名檢察官;另指稱李慶義檢察官在辦公室內對女檢察官有親密不正之行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三人遂以上訴人有誣告及妨礙名譽等之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三月十五日提出錄音帶各一捲等為證,而由被告負責偵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第一次偵查庭時,上訴人並未到案,其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三月六日之偵查庭,上訴人均曾到案接受偵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之偵查庭,因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王為仁等人,被告認上訴人與證人有勾串之虞,乃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收押禁見。被告收押上訴人後,即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八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四日,連續傳訊證人蔡典良、楊勝同、尤景三、許革非、王為仁、陳俊華及邱政平等七人,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偵結,將上訴人提起公訴,於翌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是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接受原告訴人李慶義等三名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及妨害名譽等之告訴,其間告訴人之代理人林開福律師並提出錄音帶二捲為證,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中亦自承,曾提供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大眾申訴時報之血淚中國發明家之血淚控訴文稿(告訴人認為該報導有妨害其等名譽之嫌疑),是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被告遂以上訴人涉有誣告之犯嫌重大而予羈押,所稱犯嫌重大尚非無據。另被告以上訴人與證人有勾串之虞而羈押之,雖上訴人先前曾聲請傳訊證人王為仁及葉嘉美二人,並提出其與證人蔡典良、楊勝同之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偵查庭勘驗該錄音帶,惟上訴人於該次偵訊中供稱,可證明之人除前述之人外,尚有證人邱政平、尤景三可證明,且錄音帶一般而言尚不能作為直接證據,則蔡典良、楊勝同、邱政平、尤景三等人均有再傳訊之必要,且為避免預先串證,被告認為當時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有勾串證人之虞,亦為正當。況查被告偵辦上訴人涉及誣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中,上訴人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一再向自由時報發佈新聞稿,指稱該案告訴人李慶義明顯涉有貪凟、另一告訴人吳文忠涉嫌勾結犯罪集團侵占、侵害十億發明事業著作權云云,並留下電話號碼,表明欲再提供詳情,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國人權協會台中分會在台中市議會三樓會議室舉辦之「司法改革與人權保障座談會」發言,指稱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三人圖利包庇犯罪三億元,繼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發函監察院陳院長、法務部馬部長、行政院連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及總統府李總統,指稱呈報受託調查李慶義三檢察官涉嫌貪凟機關確有查覆不實之不法云云。顯見被告仍有再犯及再犯之虞,被告以上訴人屢次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尚難謂與羈押之必要性未合。雖上訴人已遵傳到案四次,且有正當之職業及一定之社會地位,被告另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虞逃為收押理由,稍有疑義,惟仍不影響前述被告羈押上訴人之合法性。況上訴人經羈押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經該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莊榮兆誣告案件卷宗、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八號莊榮兆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莊榮兆誣告案件卷宗,審閱上開卷宗相關資料後,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莊榮兆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裁定可證(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因認被告並無濫權羈押之情事。且被告於收押上訴人後,即連續六次傳喚相關證人到案查證,且於查證後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偵查終結,翌日即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益足證被告並無濫權羈押可言。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濫權羈押部分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之論斷依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本院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隱匿、湮滅證據及違反提審法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條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隱匿、湮滅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暨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及違反提審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及提審法第九條之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