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乙○○○(即蕭麗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偽造文書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甲○○與乙○○○原係夫妻,……民國七十六年間夫妻感情漸不睦,甲○○竟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偽造乙○○○名義之更名登記同意書,……於八十年五月三日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名登記,……」,並未敍明上訴人與自訴人乙○○○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已消滅,於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自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已否消滅之證據。本院無憑判斷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是否合法,自屬於法有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上訴人辯稱:「依七十六年(應係七十四年之誤)修正前親屬法規定,本件房地屬其所有,其將房地變為自己名義,對自訴人不生損害」。苟屬無訛,則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即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僅於理由二內謂「查自訴人名義之右開房地雖係七十六年(七十四年)親屬法修正前,自訴人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自訴人與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親屬法規定,前開房地固推定為被告所有,但此為法律之推定,有反證者仍可推翻此推定。本件自訴人一再陳稱娘家借錢給被告創業,並拼命為被告招攬客戶從事旅行社業務,就雙方財產之歸屬已有爭執,……」,對於上開房地於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究屬何人所有,並未詳細調查,遽予論處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述「甲○○竟於八十年五月二日以其受乙○○○委任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乙○○○之印鑑證明,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乙○○○名義之更名登記同意書,並在同意書上盜蓋乙○○○印文」,且於理由三、四內說明「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於更名登記所用印鑑證明係被告以受託人身分持自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申領」。是被告既係以八十年五月二日所領之自訴人印鑑證明於同年五月三日申請辦理本件房地更名登記,何以被告以自訴人之印鑑辦理上開印鑑證明係受自訴人之委託﹖而同一原因以同顆印鑑辦理更名登記,則觸犯偽造「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罪﹖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顯屬矛盾,要難謂為適法。㈣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上開「更名登記同意書」(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七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係屬偽造,則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乙○○○」署押亦屬偽造無疑。乃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該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均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既應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侵占案卷二案,本院即無從審理,應予退還,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