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書,僅就不另諭知無罪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部分敍述理由,就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並未敍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一部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併予審判,但以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不得上訴之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部分,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自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