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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戊○○被 告 丙○○

甲○○辛○○

壬 ○己○○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被 告 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戊○○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辛○○、壬○、己○○、乙○○、庚○○、丁○○均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十一、三十

二、三十七之一、四十八之一、五十之一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及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回公司)代償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互會)積欠中央信託局及中國信託公司之貸款後,由康互會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被告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意圖消滅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之實質權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竊佔上開土地,並共同偽造、變造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常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在公司)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等情。查上訴人於與北回公司代為清償康互會之貸款後,北回公司已將上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占有管理;上訴人就該土地有使用權及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為本件所訴竊佔及偽造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次查被告丙○○等八人於原審雖均未到庭陳述,然均具狀否認犯罪;被告丙○○、甲○○、辛○○、壬○、己○○、乙○○具狀辯稱:同前小段三十七之一號及四十八之一號兩筆土地為其六人所共有,渠等係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常在公司使用,並無不法等語。被告庚○○辯稱:同小段五十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為其所合法取得,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常在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被告即台北市私立康寧護理專科學校(下稱康寧護校)校長丁○○則辯稱:

同小段三十一號及三十二號土地係康互會所有,康寧護校佔地與上開土地無關等語。經查康互會與景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基公司)曾於六十八年三月間,就台北市○○區○○里段○○○○段○○○○號等三十五筆土地,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嗣景基公司無力營建,又將上開契約之權利及康互會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併轉讓予北回公司。其後康互會又與北回公司就上開土地十五筆及東湖二小段八-一號土地六筆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惟雙方嗣因土地合建糾紛,纏訟多年,經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調解,雙方同意終止上開合建房屋協議書,約定北回公司及上訴人應將所占有同前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一三七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康互會;並應將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有關文件交還康互會,上訴人亦在該協議書上簽章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嗣北回公司及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交還康互會;中國建經公司則將地上物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以支票交付上訴人簽收;有上訴人簽署之收據、交還土地點收清單存卷可稽。再康互會收回上開土地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將其中三十七-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國建經公司及被告己○○、壬○、乙○○、甲○○、辛○○等人。被告辛○○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又將其中一部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乙○○又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向中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部分土地。另四十八之一地號部分,由中國建經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間賣予被告己○○、壬○、乙○○、甲○○、辛○○等人。同年三月間,被告辛○○又將其中一部分土地賣予被告丙○○。另五十之一號土地,則由中國建經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庚○○,有各該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還康互會,自不能再續依康互會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其權利。上訴人原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既已消滅,且被告等均係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則渠等依所有權之地位及權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常在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乃渠等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竊佔及偽造文書等罪行可言。又據自訴人代理人陳稱,因康寧護校佔用系爭土地,被告丁○○為該校校長,乃併對其提出自訴云云。惟查康寧護校之基地為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六一、四六八、四六九、四七四號○○區○○段○號,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均與自訴人所列之系爭土地無涉,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及竊佔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竊佔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又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該罪,此部分自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竊佔部分均無罪;被訴湮滅證據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違誤。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終止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係上訴人以北回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北回公司與康互會簽訂,與上訴人個人無關,上訴人並無依該協議交還土地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受該協議效力之拘束,理由顯有矛盾。又中國經建公司交付三億元支票之對象及指定之受款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代北回公司簽收支票,原判決將北回公司之法人人格與上訴人個人人格混淆不清,其論斷亦有違法。又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前揭土地有使用權利之各項民刑事判決及相關資料,均棄置不採,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係合法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之人,渠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常在開發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在該等土地上興建房屋,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不法等情;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已於理由內詳為論敘及說明,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上訴人對於其個人應否受上開協議效力之拘束,以及其對於前揭土地之使用權利是否仍屬有效存在,固仍有爭執。然此應屬上訴人與康互會雙方關於本件土地權利之民事糾葛範疇,與判斷被告等應否對本案負擔刑責,難謂有絕對之關係,如無積極之證據,仍難遽認被告等犯罪。至上訴人所提出前述各項民刑事判決,及其他相關證明上訴人對於本件土地使用權利之資料,縱係實在,亦與本件被告等是否犯罪主要待證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原審對此雖未詳查,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因之,原判決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竊佔及偽造文書罪行,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並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個人所得提起自訴,認上訴人此部分自訴為不合法,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至上訴人另行提出之上訴補充確認證據狀,及第二次上訴補充確認證據狀,其大部分內容係列舉相關之各項證據資料文件名稱及內容,並未具體補述上訴理由,亦不足資為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依據。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已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且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