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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及自訴人甲○○原為哈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哈佛公司)股東,上訴人乙○○為該公司會計。哈佛公司實際上由丙○○經營,因公司虧損,自訴人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乙○○表示欲取回原放置公司之印章,惟上訴人等竟對自訴人表示印章已遺失。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該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哈佛公司償還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後,自訴人在該公司股權歸零。詎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給付自訴人三百萬元後,尚欠四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未付。兩人竟於同年六月五日盜用自訴人原存放於公司之印章,偽造「哈佛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略謂自訴人之出資額四百三十萬元轉讓與訴外人林蘇美麗;囑由不知情之北一稅務會計事務所許淑娟行使,於同年六月七日提出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該局承辦人就上開自訴人全部出資轉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變更登記案中,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丙○○、乙○○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訴人自訴意旨雖略稱:上訴人等盜用其印章,轉讓其股權,涉嫌偽造文書等語。原判決事實則認定上訴人等除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哈佛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外,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案中之文書。然卷查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調取之「哈佛公司案卷」中(卷證影本外放),關於轉讓甲○○全部股權予林蘇美麗部分之文書,除上述「哈佛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外,尚有「哈佛公司股東同意書」、「哈佛公司章程」及「哈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倘若「哈佛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係屬偽造,則其餘「哈佛公司股東同意書」、「哈佛公司章程」及「哈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亦應為不實,原審僅就上訴人等偽造「哈佛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部分為論述,置其餘同一事實之不實文書於不論,自有疏漏。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哈佛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哈佛公司償還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後,自訴人在該公司股權歸零。乃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給付自訴人三百萬元後,尚欠四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未付。上訴人等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盜用自訴人原存於公司之印章,偽造「哈佛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略謂自訴人之出資額四百三十萬元全部轉讓與訴外人林蘇美麗,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然上訴人等係於給付大部分之退股款三百萬元後始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尚餘四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未付。嗣後哈佛公司亦返還自訴人鋼捲一個以抵付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餘欠僅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果上訴人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衡情應於給付退股款以前即行實施,豈有於給付大部分退股款後始行偽造﹖且依哈佛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僅略載:「如機械賣出後取得之價款,應優先分配償還股東……股東之債權清償後之股權屬丙○○所有……上列決議應於一週內儘量完成」等語,並未就償還退股款及移轉股權之日期為明確之約定。茲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哈佛公司股東會決議後,將公司機械出售於七聯重工公司得款,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償還自訴人三百萬元,並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始製作「哈佛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雖未待完全清償退股款即行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但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即殊堪質疑,實情究何?尚待釐清,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自訴人另自訴上訴人等侵占其印章、盜用其印章偽造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公司遷址、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其餘股東出資轉讓及丙○○侵占貨款涉嫌背信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