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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3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明治原名孫明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孫明治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之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又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僅起訴其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事實,該項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與未起訴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自無庸予以審判,原判決未於理由敍明被告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