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庚○○
乙○○戊○○己○○甲○○共 同代理 人 吳剛魁律師
陳琪苗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辛○○選 任辯護 人 林錦芬律師
陳純青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壬○○
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庚○○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辛○○、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庚○○、乙○○、戊○○、己○○、甲○○對壬○○、辛○○、丙○○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庚○○、乙○○、戊○○、己○○、甲○○等五人,與被告壬○○、辛○○、丙○○等三人,均為黃汝鰲之派下子孫,黃汝鰲身故後,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七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九三三之一地號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三二地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三筆,經登記予祭祀公業黃諒為所有權人,並以黃烏獨為管理人;其中九三三地號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為高雄市政府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壬○○、辛○○兄弟明知祭祀公業黃諒管理人黃烏獨過世後,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迄未變更,其餘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三房子孫保管,且上開祭祀公業土地仍由黃汝鰲一、二、三房子孫分別佔有使用中及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無法獲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分割。詎壬○○竟與辛○○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壬○○向不知情保管祭祀公業黃諒土地所有權狀之三房子孫丁○○以擬辦理土地分割手續,索取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不知情之代書謝秀梅佯稱祭祀公業黃諒之派下員僅存壬○○、辛○○二人,其餘各房均絕嗣,委託謝秀梅辦理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全員證明及變更管理人為壬○○。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由謝秀梅填載不實之派下系統表、推舉書、祭祀公業員黃諒沿革、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黃諒規約書、切結書及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戶籍謄本等資料,先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虛偽申請核發派下全員名冊證明書,使該區公所在所執掌之派下全員名冊證明書上蓋章證明不實之事項,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員僅壬○○、辛○○二人之全員名冊證明書。壬○○於取得上開不實之證明書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持上開不實之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全員名冊證明書及祭祀公業黃諒規約書、管理人推舉書向再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黃諒管理人為壬○○,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將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高市左區民字第一七○○號函准予備查。壬○○於變更為祭祀公業黃諒之管理人後,旋即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上開土地管理人變更手續,將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為壬○○,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壬○○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持上開不實之派下全員名冊證明書、變更祭祀公業黃諒管理人函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變更補償費提存款受領人為祭祀公業黃諒管理人壬○○,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此不實事項發函准予變更後,壬○○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持上開不實變更補償費提存款受領人函、派下全員名冊證明書、變更祭祀公業黃諒管理人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領取上開土地補償費提存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領取,壬○○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銀行詐領補償費提存款含提存利息共計一百一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壬○○、辛○○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壬○○之子)基於共同犯意,由丙○○填載不實之祭祀公業黃諒解散同意書、祭祀公業黃諒派下親屬會議決議錄及土地登記謄本,交由壬○○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祭祀公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為由,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解散祭祀公業,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發函准予備查,壬○○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登記清冊,及前開虛偽之派下系統表、推舉書、祭祀公業員黃諒沿革、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黃諒規約書、派下全員名冊證明書、黃諒祭祀公業解散同意書、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同意解散備查函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再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該二筆土地變更為壬○○、辛○○公同共有,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皆足以生損害於庚○○、乙○○、戊○○、己○○、甲○○等人及其他派下親友之權利,並影響區公所、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論處罪刑)、侵占(論處罪刑)、詐欺(無罪)部分,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論處罪刑)、詐欺(無罪)部分及丙○○(竊佔以外)部分均予撤銷,認壬○○、辛○○均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丙○○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論處,乃改判皆論處壬○○、辛○○、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並就壬○○、辛○○、丙○○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說明不能證明犯罪,因自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另說明其三人被訴竊佔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倘未加以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縱經有制作權人在空白文書上簽名蓋章,而無文書內容之存在,如無制作權之人,未經其同意,或逾越其授權範圍,擅自制作私文書之內容,仍屬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行為。本件自訴人庚○○等五人自訴壬○○、辛○○、丙○○共同偽造黃文發等十四人名義制作之「推舉同意書」,認均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五內,以「上開推舉同意書蓋章並附有印鑑證明,且證人陳新發、黃東輝、陳吉成亦承認印章為真正,而依推舉同意書內容連續記載觀之,亦無移花接木可能」為由,認壬○○、辛○○、丙○○所辯未偽造推舉同意書,堪以採信。然核閱卷內連同外放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提出影本卷證資料,僅有該推舉同意書,似無所謂印鑑證明之資料(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且該同意書係由黃文發、黃秀雄、黃森淵、黃清亮、丁○○、黃士恭、黃清天、黃文傳、黃文榮、陳新發、黃東輝、陳吉成等十二人連同壬○○、辛○○二人共同具名蓋章,其內容表示同意由壬○○、辛○○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解散、分割等事宜。其中陳新發、黃東輝、陳吉成、黃森淵固曾到庭供證,然均一致否認有出具上開「推舉同意書」,皆證述:壬○○當時僅拿二張空白十行紙來,表示要辦理「分割」事宜,要伊等簽名蓋章;陳新發、陳吉成二人復證稱:壬○○尚拿一張「切結書」,而非「推舉同意書」,另一張則係空白紙要伊等簽名蓋章(一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反面),復有陳吉成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影本可稽(一審卷第二○四頁)。自訴人庚○○等五人之補充理由狀乃據以指訴壬○○等人係以「移花接木」方法偽造該「推舉同意書」(一審卷第二○一頁反面)。前揭證人之證言倘屬無誤,則蓋章授權制作之文書,僅限於同意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分割事宜而已,似未及於同意辦理管理人變更及祭祀公業解散之事項。況該「推舉同意書」尚有黃文發、黃秀雄、黃清亮、黃士恭、黃清天、黃文傳、黃文榮等人之名義所制作,顯有傳喚到庭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審原亦認有必要,曾加傳喚,均未到庭,即未再加傳訊(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二頁)。原審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嫌率斷。㈡、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既皆應記載其理由,則其理由欄內之論斷,自均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訴人庚○○等五人自訴壬○○、辛○○、丙○○共同偽造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黃諒祭祀公業派下親屬會決議錄」,認亦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五,雖以上開決議錄「由出席者親自簽名,雖因出席者先後簽到後離去,實際上並未開會,惟事後由丙○○作成決議,再交由出席者簽名確認,壬○○等並未偽造出席者簽名」為理由,認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壬○○、辛○○、丙○○理由所憑之證據,顯已違背法令。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詐得現實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言,倘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不論其所得之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範圍。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係認定壬○○、辛○○、丙○○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將祭祀公業所有二筆土地,詐得變為壬○○、辛○○二人公同共有,倘屬無訛,則壬○○、丙○○父子與辛○○所詐得者,似為屬不動產之土地,而非僅得實物以外之財產不法利益。原判決竟認其三人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結果,皆依詐欺得利罪論處罪刑。上開法律上之適用,尚有未合。以上,或為自訴人庚○○等五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壬○○、辛○○、丙○○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然與自訴人庚○○等五人自訴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均得由自訴人庚○○等五人一併上訴而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駁回部分:
㈠、庚○○、乙○○、戊○○、己○○、甲○○對丁○○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如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均得上訴於第三審,但其上訴理由,非僅應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加以指摘,且應就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就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自訴人庚○○等五人自訴被告丁○○明知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並未同意解散祭祀公業及委託壬○○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分割,竟將其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壬○○,並參與偽造「黃諒祭祀公業派下親屬會議決議錄」等文書,使壬○○得以持向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詐領得土地補償費及將祭祀公業土地變更為壬○○、辛○○共有,認丁○○就偽造文書等部分,與壬○○等人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丁○○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丁○○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庚○○等五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復說明丁○○被訴竊佔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自訴人庚○○等五人,雖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等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所為壬○○係以分割祭祀公業土地為由,向丁○○索取土地所有權狀,丁○○並不知壬○○等人之不法情事,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之論斷,憑個人主觀意見,空言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為違背經驗法則,就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祗及於壬○○、辛○○、丙○○三人,並未依據卷證資料,針就丁○○所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之表明。揆之前揭說明,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壬○○、辛○○、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壬○○、辛○○、丙○○係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丙○○部分僅為第二項),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案件,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至其三人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雖得上訴於第三審,但原判決係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不得就此部分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壬○○、辛○○、丙○○竟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就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自己之不利益提出上訴理由,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