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年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故意遺棄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之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為空白,其上蓋有:「本件應於九月二十一日送達」之印戳,然檢察官所蓋職章之日期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日期顯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決,未調查檢察官之上訴是否合法,遽為實體上之判決,其審判程序顯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本件犯罪行為,業經第一審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再予判決,殊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㈢本件上訴人若事發後即時報警,仍難免林麗卿死亡,因此上訴人離去現場之行為,與林麗卿之死亡,未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審未傳訊法醫師查明真相,亦未送請專門機關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上,雖有「本件應於九月二十一日送達」之記載,係促使送達人注意送達之警語,自非業於九月二十一日送達之意,而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時間欄並無任何文字或日期之記載,送達郵局日戳欄則蓋有檢察官張秋雲之職章,其上顯示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該送達證書既為公文書,其上之記載應推定為真正,嗣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殊難謂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況上訴意旨㈠係指摘上開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並非就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有所表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查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與本件遺棄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成立不同之犯罪事實,係屬數罪,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則二罪間,既非實質上之一罪,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本件予以審判,難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意旨㈡顯為誤解法律。又原審綜合卷內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遺棄被害人林麗卿,致林麗卿死亡,且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適法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再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案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傳訊法醫師證明何事,亦未請求送專門機構鑑定何事,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法醫師或送鑑定而指原判決違法。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之文件(影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