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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3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訴人 劉 冬被 告 丁○○

乙○○己○○庚○○甲○○辛○○戊○○丙○○壬○○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冬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等人與上訴人均係劉氏族親(其中被告乙○○係被告丁○○之配偶),上訴人之子女因工作關係,均早已遷居台中縣,僅上訴人及配偶留在社頭鄉與被告等毗鄰而居。嗣於七十年間彰化縣政府徵收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作為社頭鄉新建果菜市場工程用地,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登記為上訴人之父劉老所有(於二十二年五月五日死亡,惟於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仍誤載所有權人為劉老),關於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上訴人乃委託被告丁○○辦理之。詎被告丁○○經此受託領取補償費乙事後,獲悉座落同段一三五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亦誤載為上訴人之父劉老所有,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目不識丁,復已年邁,且子女均不在身邊,竟心生不軌,與其妻即被告乙○○及其餘被告己○○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藉故向上訴人騙得印鑑章後,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戶政事務所領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數份,繼而偽造遺失共有人保持證切結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乙○○為登記代理人,向田中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更正登記,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田字第二四六四號,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完畢。嗣被告等領得系爭一三五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再偽造該一三五之二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仍由被告乙○○為登記代理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向田中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田字第四○五九號,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年六月四日被告等基於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而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五之二號土地之分贓,乃由被告丁○○分別移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辛○○、戊○○、丙○○、壬○○、己○○、庚○○、甲○○等人,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田字第五六二一號於八十年七月六日辦理登記完畢,迄於八十五年間因土地仲介向上訴人洽談購買土地事宜,上訴人於請領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上訴人於四十六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之祖先劉圖書等六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⑵以上訴人自承被告等之祖先之原有住宅座落在系爭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在該土地上並無房屋等情觀之,倘上訴人所出賣者並非系爭土地,則劉圖書等六人之後裔即被告等應無居住該地之理,作為上訴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劉圖書等六人之論據。然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劉想、劉淵(應有部分各為十八之六)、劉瓶及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十八之三),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至第十頁、第二四五頁),而被告等均為劉淵之子孫,則被告等(即劉圖書等六人之後裔)居住於彼等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上,是否能證明上訴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劉圖書等六人,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劉圖書等六人之後裔現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有無超過劉淵之應有部分﹖有無使用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是否能證明上訴人有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劉圖書等人﹖原審對此重要待證事項,並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顯有可議。㈡、系爭「土地杜賣契字」,依被告等之供述,既已書寫四十餘年,則依墨水之變化,似可鑑定其真偽,原審未將該「土地杜賣契字」送請鑑定是否已書寫四十餘年,抑係利用舊紙於近年所寫,遽以「紙張已泛黃」認定非臨訟時所偽造,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