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初識任職於台南縣新化鎮崙頂里佳佳泡沬紅茶店之尤○○(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距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乃基於意圖姦淫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二月初,徵得尤女同意,和誘尤女脫離原寄宿同鎮○○里○○○號外婆住處,將之帶往同鎮山腳里七十三號上訴人住處同居,繼於同年七月間續搬至○○市○○○路○○○西餐廳後之大樓B棟○○○樓租屋同居,隔一個月再搬至○○里○○號同居,迄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又搬回○○里○○○號其住處同居,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始離開,其在各同居處所姦淫尤女多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準略誘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和誘罪,均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罪罪質相符(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和誘尤女脫離原寄宿於外婆住處,將之帶往其住處等地同居,並在各同居處所姦淫尤女等情,對於尤女是否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亦即尤女之親權人對於尤女是否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事實並不明確。又尤女自小即居住其外婆處,已據尤女之母蔡○英於偵查中供證在卷,亦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則蔡○英是否有委託其母對尤女行使監護之職務,其範圍為何,上訴人所侵害者,究竟係蔡○英或其母、或二者均屬之之親權,猶待釐清,本院前發回意旨亦已指明,尤女之親權人對於尤女是否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既不明確,遽論上訴人罪責自有未洽。另上訴人一再辯稱其與尤女同居之始,曾得上訴人蔡○英同意等情,尤女於原審亦稱其離開外祖母家外出和上訴人同居,有得其母及外祖父同意,且稱八十三年二月間,剛要同居時,就有徵求其母親同意,有好幾次和上訴人到高雄家裡,其母同意其和上訴人同居,並稱警訊說未經母親同意而且是被上訴人誘出去,是其母叫其如此說的,事實並非如此等情,(見上訴卷第二五、二六頁),證人林○德於原審亦證稱:「剛同居之初,蔡○英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是至少八十三年底這段期間,蔡○英就已經知道,並且也同意他們同居。」(見上訴卷第四○頁),即告訴人蔡○英在警訊時亦稱:「我是於八十三年二月才知道我女兒(指尤女)和甲○○同居,有發生性關係,同居期間並有墮胎的紀錄(見警卷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蔡○英筆錄),又證人史永文亦證稱:「在調解過程中我發現蔡○英應該知道他們二人同居的事實,不過何時知道我不敢確定,本件在調解時蔡○英方面要求甲○○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因為沒談成才引發本件訴訟。」(見上訴卷第四○頁)則上訴人辯稱亦因事後仍未能答應告訴人蔡○英之要求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始生本件訴訟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是否有將尤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親權人對尤女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不無疑問,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以發現真實,且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不為公訴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R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4